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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014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周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金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敏杰、人民陪审员周建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没有交流,各行其是,甚至争吵都没有,夫妻关系日益淡薄。2005年起,双方外务工时与她人一起居住近八年,很少有夫妻生活,2013年,原告正式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但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长期在一起生活,虽然双方之间有矛盾,但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有共同财产160900元,地基一块,价值90000元,享有债权5.7万。证据三、(2014)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030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已向法庭提出诉讼,婚生子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证据四、周海原、周德宽、周德勤等人的证明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12年农历12月28日晚协议离婚不成后,被告一直与原告分居生活,婚生子周某乙一直随其爷爷奶奶生活。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当时发生矛盾,该协议是在生气时所写,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有矛盾,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四中周海原是原告的哥哥,有利害关系,不能证实双方已分居生活,不客观、证实,婚生子也不是一直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只是从2014年才随他们生活,且共同签名的证明形式不合法。对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了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双方在2013年9月19日为离婚所签订的协议,在庭审中,被告对所涉夫妻共同财产均不予认可,而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离婚协议所涉财产为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证据四虽存在瑕疵,但与证据三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从2005年起,因双方外务工时与她人一起租住时间较长,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但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未能和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6日申请撤回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原、被告的婚生子周某乙自愿与被告生活,周某乙的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但近几年双方关系恶化,且在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其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周某乙自愿与被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给付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标准以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681元为依据,考虑被告因抚养子女付出比原告多,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的60%,期限至周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撤回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周某甲与王某某离婚。二、周某甲与王某某的婚生子周某乙由王某某抚养,并由周某甲从2015年起至周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年9月10日前给付抚养费5200元(8681元/年×60%)。三、周某甲有探视周某乙的权利,王某某应当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徐金烽审 判 员  刘敏杰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晏迪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