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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张某某,女,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向娟娟,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娟娟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家人的要求下与被告于1982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不务正业,无所事事,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不得已外出务工,夫妻感情慢慢变淡。2008年原告回到修水,却发现被告在原告外出期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并且于2005年把居住的房屋变卖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7月原告起诉至修水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家人的阻止及被告表示愿意和解的意愿,原告遂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的情况并没有改变,依旧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经政府登记结婚,于1984年12月26日生育长子黄某甲,于1986年8月12日生育次子黄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逐至淡漠。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在原告家人的劝说及被告的承诺下,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信息证明、村委会及民政局证明、民事裁定书、电话通话记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两地分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本次诉讼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衍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