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4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6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杨×,男,1988年7月22日。曾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于2015年1月26日被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杨×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张×、杨×在本市海淀区林北路柏儒苑小区1号楼前8号停车位,采用砸车窗的方式,从被害人梁×(女,48岁)停放于此的一辆汽车内窃取茅台酒2瓶(赃物无法作价)、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中华牌软包型香烟2条(已鉴定)、储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商通卡5张及现金人民币4000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7日,被告人张×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该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二瓶茅台酒、五张商通卡及赃款人民币25000元均已起获并发还,赃款人民币7000元及被告人杨×家属退赔人民币6000元均已扣押在案,二条香烟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杨×的供述,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左×、贺×的证言,涉案物品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亲属退赔人民币3440元,现扣押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