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舒杰、路艳弟、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舒杰,路艳弟,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6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新区商业街11号。负责人吴国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智峰,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杰。被告路艳弟。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洪初,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苏州新区支行)与被告舒杰、路艳弟、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英卫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苏州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杰、路艳弟、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苏州新区支行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舒杰、路艳弟签订了编号为140515020995号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舒杰发放人民币贷款164000元用于个人购车贷款,贷款期限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1886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舒杰、路艳弟发放了贷款,并于2014年6月11日办妥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舒杰一再拖延还款,严重违反相关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舒杰、路艳弟立即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归还金穗汽车分期本金159300元,利息6620.11元,滞纳金2730.25元,其他费用14260.00元,合计182910.36元(暂计至2015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3775元;2、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被告舒杰、路艳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有权以舒杰、路艳弟抵押的苏EF****车辆经过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舒杰、路艳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昭明担保公司辩称,1、其仅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信用卡上的其他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2、其作为保证人,已经为借款人垫付了9300元资金;3、根据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其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若判决其承担责任,请求在判决书明确,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5、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支出相关材料,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舒杰向中国农业银行提交《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一份,就在苏州由由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丰田RAV4事宜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分期额度为164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5%。同日,舒杰(乙方)向农行苏州新区支行(甲方)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向该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乐分卡),并在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人签阅”一栏中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在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中载明: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甲方应按月向乙方提供对账单,乙方应注意查收对账单并及时核对账务,乙方在账单日后10日内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甲方索要,乙方如在账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推定乙方认可全部交易;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附卡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预借现金、分期欠款、消费欠款,逾期超过90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偿还;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甲方有权委托催收机构向乙方催收,因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2014年5月13日,农行苏州新区支行(银行、贷款人)与舒杰(持卡人、保证人、借款人、抵押人)、路艳弟(抵押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515020995)一份,约定:农行苏州新区支行向舒杰提供分期资金164000元,用于在分期商户苏州由由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丰田牌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18860元;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283600779****7)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合同记载的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等与支付凭证或持卡人签名确认的POS签购单上记载的信息不一致时,以支付凭证或POS签购单的记载为准;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持卡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时,持卡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银行确定。持卡人住所地、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及收���状况等发生变动时,应及时书面通知银行。同时,合同22.1约定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根据合同16.1条所示合同所购商品为丰田牌汽车)提供担保。舒杰在该合同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路艳弟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签名。同日,舒杰与农行苏州新区支行签订补充合同,明确分期付款业务款项由银行直接划转至汽车销售商苏州由由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由此产生的单据作为补充合同及《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交易凭证,持卡人无须另行签字确认。2014年5月14日,昭明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行苏州新区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昭明担保公司为舒杰与农业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形成的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合同编号140515020995)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记卡分期资金,本金数额为空白;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等;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持卡人办理分期业务贷记卡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分期业务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合同另约定,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持卡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以及银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等情形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6月1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为舒杰名下的苏EF****丰田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载明抵押权人为农行苏州新区支行。同年6月12日,农行苏州新区支行向担保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汽车销售方苏州由由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64000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舒杰未能按期向农行苏州新区支行归还借款。担保人昭明担保公司分别2014年10月23日、11月24日为舒杰垫还本金、利息等4600元、4700元。截至2015年4月25日,舒杰共结欠金穗卡分期本金159300元、利息6620.11元、滞纳金2730.25元,分期手���费14260元,合计182910.36元。农行苏州新区支行催讨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农行苏州新区支行与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775元。路艳弟与舒杰于2014年3月7日登记结婚,两人在2014年5月13日签署《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声明愿以家庭财产对涉案分期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合同》、《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查询、《聘请律师合同》��银行进账单以及被告昭明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公司垫款证明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杰、路艳弟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舒杰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及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舒杰发放分期资金,被告舒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被告舒杰、路艳弟自愿以所购苏EF****���田牌小型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有效,故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舒杰、路艳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舒杰、路艳弟签署了《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路艳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舒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且双方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具有同时选择以抵押物和保证人来实现合同债权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被告舒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关于其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昭明担保公司与农行苏州新区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本金数额”处为空白,但该合同明确被告舒杰与原告农行新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40515020995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确定的贷记卡分期资金为担保主债权,据此可确定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6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银行进账单以及原告代理人已实际参加本案各项诉讼活动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该项律师费用系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损失,且损失金额在合理范围内,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舒杰、路艳弟、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杰、路艳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59300元、利息6620.11元、滞纳金2730.25元,分期手续费14260元,合计182910.36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的方式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舒杰、路艳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13775元。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舒杰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的部分进行追偿。四、如被告舒杰、路艳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舒杰名下的苏EF****丰田牌小型轿车行使抵押权,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4元,减半收取2117元,由被告舒杰、路艳弟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程英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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