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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史国林、刘彩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史国林,刘彩梅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51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史国林,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刘彩梅,女,汉族,住青岛胶州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市分公司”)与被告史国林、刘彩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刘学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国林、刘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15时许,在S328线王台石梁杨段,史国林驾驶的鲁BEKX**号车(车主为刘彩梅)与孙毅驾驶的鲁BDXX**号车(车主为孙长飞,在原告处投有车损险)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孙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史国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长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车辆财产损失。经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黄商初字第2011号调解书,由原告承担孙长飞车辆的财产损失共计62000元。原告已据该调解书向孙长飞支付了该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结合本案事故情况,被告史国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主为刘彩梅,应对孙长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向其追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4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史国林、刘彩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5时许,史国林酒后驾驶鲁BEKX**号轿车沿S328路行驶至王台石梁杨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孙毅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D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毅受伤。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国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BD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孙长飞,2014年4月17日,孙长飞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事故发生后,孙长飞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之诉,要求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支付其车损6549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68190元,孙长飞向该院提交了青岛成悦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鲁BDXX**号车维修费发票一张、维修明细一份、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共同证明鲁BDXX**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5490元。该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同意支付孙长飞保险理赔金62000元,孙长飞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9月17日,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支付了上述案款。经询问,原告起诉的数额44000元是按照孙长飞鲁BDXX**号车损等损失共计62000元计算,由侵权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侵权人承担70%主要责任计算为42000元,两项合计44000元。还查明,鲁BEK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彩梅,事故发生时系史国林驾驶车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行驶证两份、维修费发票一张、维修明细一份、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2014)黄商初字第201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作为鲁BDXX**号车的保险人,依照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2011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以自己的名义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损失应由侵权方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史国林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史国林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孙长飞鲁BDXX**号车的损失,孙长飞在(2014)黄商初字第2011号案件中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及鉴定结论书足以证明其损失超过了62000元,而原告实际赔付孙长飞损失62000元,其要求按照实际赔付金额认定孙长飞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史国林承担44000元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彩梅系鲁BEK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其对孙长飞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其要求刘彩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款44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被告刘彩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史国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代理审判员  范少恒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籽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