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晏淑媛与肖经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淑媛,肖经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晏淑媛,女,汉族,上高县人。被告:肖经泽,男,汉族,湖南省人。原告晏淑媛诉被告肖经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友明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余婷、助理审判员黄维劼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淑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淑媛诉称:2013年3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肖经泽共16次向原告赊购猪饲料,货款共计73200元,每次赊欠饲料均有被告签字确认,但至今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付原告饲料款732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经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肖经泽因养殖需要到原告晏淑媛处购买猪饲料,一般以赊购方式交易,待被告卖猪后再付款,被告每赊购一批饲料就打张欠条给原告。肖经泽本人在猪场时欠条就由肖经泽亲自签字,肖经泽不在猪场时就先由猪场员工吴火林签收,之后原告再找肖经泽补签。自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先后共向原告出具16张欠条:2013年3月4日欠款1750元;2013年6月18日欠款1750元;2013年12月4日欠款875元;2013年11月18日欠款875元;2014年1月11日欠款8500元;2014年2月17日欠款5100元;2014年4月9日欠款8500元;2014年5月13日欠款7650元;2014年6月29日欠款8500元;2014年10月15日欠款5000元;2014年9月11日欠款8500元;2014年10月24日欠款2000元;2014年12月11日欠款3000元;2014年12月25日欠款4000元;2015年1月13日欠款3000元;2015年1月25日欠款4200元。总欠款计73200元,对于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产生纠纷。其中,因2015年开始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因此2015年1月13日及2015年1月25日的两张欠条上只有猪场员工吴火林的签名,没有被告肖经泽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所出具的16张欠条可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2015年1月13日及2015年1月25日的两张欠条上虽然没有被告肖经泽的签名,但有被告养猪场员工吴火林的签字确认,因此可以证明被告经营的养猪场收到原告送的货的事实,且之后被告一直对原告避而不见,因此可以确定被告的该两笔欠款也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计7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经泽向原告晏淑媛偿还拖欠的饲料款732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肖经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友明代理审判员 : 余 婷代理审判员 :黄维劼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喻 斌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