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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3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3377号原告万某某,女,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王家强,重庆市巴南区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某,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强、被告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案外人王兴明介绍认识恋爱,于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共同生活中,被告蒲某某性格不理智,经常喝酒闹事并殴打原告万某某,甚至打砸家具,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万某某认为原、被告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蒲某某离婚,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蒲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案外人王兴明介绍认识,双方有足够了解后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蒲某某将原告万某某子女扶养成人,并出钱对房屋等进行了维修,为共同经营家庭作出了巨大牺牲。原、被告发生纠纷系因原告万某某不同意被告蒲某某的儿子到家里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蒲某某同意改正一些生活习惯,和好夫妻感情。故,请求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经案外人王兴明介绍认识恋爱,于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前,原告万某某与前夫于1984年3月8日生育有一子王召建、于1995年6月28日(农历)生育一女王欢,被告蒲某某与前妻于1994年1月15日(农历)生育一女蒲云飞(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共同对原告万某某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桂花村大河湾组的农村房屋进行了维修。近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万某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蒲某某离婚。审理中,原告万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蒲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之间虽发生矛盾,但尚能相处,只要原告万某某放弃离婚念头,多与被告蒲某某沟通,被告蒲某某亦应多关心、体贴原告万某某,并改正不当生活习惯,双方互相扶持,是能够和好夫妻感情的。原告万某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万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李庆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