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387号原告何某某(曾用名谭某某),女。被告黄某某,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谦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勤武、人民陪审员王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宁担任记录。原告何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7月7日在江永县桃川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小孩。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于2001年6月、2014年2月、2014年12月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愿意悔改,没有离成,但被告现仍不悔改,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何某某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江永县桃川镇人民政府、江永县桃川镇四香路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5年7月7日在桃川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1)永法民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1年6月19日向江永县人民被告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告后才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写下保证书,原告撤回起诉;3.被告黄某某写的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经法院做工作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原告才撤回起诉;4.(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第2次向被告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告后才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夫妻之间感情已破裂;5.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借李某某7000元用于购买三轮摩托车;6.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0年6月6日因治病向李某某借款10000元,2012年9月8日原告到长沙市医院住院开刀向李某某借款10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在广西麦岭镇赶集回家路上出车祸,原告向李某某借款4000元,以上共向李某某借款24000元;7.(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第3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8.报警案件登记表、回龙圩农场职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去医院诊断治疗的情况。被告黄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要求离婚属无理取闹,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证据5有异议,欠条是被告本人签名,但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向李某某借款的事被告不清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7系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被告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承认名字是其本人所签,虽然被告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已还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单方面意思表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7月7日在江永县桃川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小孩。婚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原告于2001年6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写下保证书愿意悔改,原告撤回诉讼,2014年2月24日和2014年12月8日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无法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向回龙圩派出所报警并到医院治疗。故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婚姻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原告于2001年6月、2014年2月、2014年12月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愿意悔改,且原告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没有判决离婚,但被告仍未主动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反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5年5月7日以家暴作为新证据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然判决不准离婚未满六个月,但家庭暴力可视为新的证据,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谦和代理审判员 曹勤武人民陪审员 王 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龙小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