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与上诉人寇明晴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寇明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负责人马登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明晴,女,生于1986年2月4日,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景泰县支公司)与上诉人寇明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景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成,上诉人寇明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自2012年3月1日起,原告寇明晴在被告公司上班。2012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培训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的培训、考试等服务,协助原告考取《资格证书》。原告取得《资格证书》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续签《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排原告从事公司承保出单工作。由于被告支付工资低,2014年8月1日,原告便自动提出辞职,后经被告挽留,原告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8月7日,原告被口头告知已辞退。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无果后,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景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费用。期间,被告支付了拖欠原告的工资。2014年12月12日,景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景劳仲案字(2014)第23号仲裁决定书,裁决被告人保景泰县支公司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被告人保景泰县支公司补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不服该仲裁书,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月工资,被告未提供具体的数额,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称其月工资为1500元左右。在原告停止被告工作前的十二个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中有月工资1260元的记载。原审认为,第一,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原告的管理,被告给原告发放相应的工资,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自2014年8月7日起,原告已被口头告知辞退之后,其也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或生活费,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7日已实际解除。被告无正当理由将原告辞退违反相关法律,原告请求被告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保险代理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起算点应为2013年3月1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但原告直至2014年9月23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或者未能补缴赔偿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可见只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不能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劳动者方可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原告现主张由被告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景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寇明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50元(1260元/月×2.5月);二、驳回原告寇明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人保景泰县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景泰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人保景泰县支公司的上诉寇明晴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上诉人寇明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上诉人的工资数额认定过低,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针对寇明晴的上诉人保景泰县支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12年3月1日开始,寇明晴就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上班,上诉人保险公司向寇明晴按月发放相应工资,寇明晴提交的岗位牌、工牌、荣誉证书及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等证据,均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双方签订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培训合同》和《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寇明晴是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培训合同,其目的是协助寇明晴考取《资格证书》,该培训合同也记载若寇明晴成为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保险营销员,双方之间应当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但实际上双方未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上诉人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故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寇明晴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审认为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寇明晴直至2014年9月23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二审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8月7日寇明晴被口头告知已辞退开始计算,因此寇明晴的关于双倍工资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支付寇明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860元(1260元/月×11月=13860元)。第三,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将寇明晴辞退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寇明晴请求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二审予以维持。第四,寇明晴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或者未能补缴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适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寇明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50元(1260元/月×2.5月)”;二、撤销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寇明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寇明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860元;四、驳回寇明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忠代理审判员 李作凤代理审判员 刘红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霞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