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福良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良,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501号原告孙福良,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教育局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于志燕、邹秀圆,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85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学军,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5号。负责人黄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福良与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福良的委托代理人于志燕、邹秀圆与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学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高克生驾驶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公司的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27路公共汽车)沿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南路振华量贩前停车上下乘客。我在上车的过程中被车门挤伤,致股骨骨折。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高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24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4132元、医疗费103416.17元、福山区回里旺远医院救护车护送费350元、交通费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314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172176.17元。扣除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当赔偿147176.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我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系在上车过程中被车门挤伤,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车上人员,我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4时21分,高克生驾驶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公司所有的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27路公共汽车)沿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振华量贩门前停车上下乘客,关车门时前车门与原告身体接触,致原告受伤。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高克生驾车关车门妨碍行人通行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认定高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4天,共支出医疗费103981.39元。其中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公司垫付25000元,余款未付。2014年5月16日,原告就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护理情况向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技术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伤后需护理4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遂状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及高克生赔偿残疾赔偿金28264元、住院费99387.42元、门诊费4593.97元、福山区回里旺远医院救护车护送费350元、交通费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314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186873.39元。扣除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当赔偿161873.39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高克生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4132元、医疗费变更为103416.17元,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诉请的护理费指住院期间由王丽英和朱凤兰护理,出院后由刘伟凤和吕永秋护理。并提交烟台洪波搬家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朱凤兰,公公于2013年9月25日因交通意外住院,在家照料公公期间无法正常上班,每月工资收入3460元,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单位扣发工资13840元”、王丽英出具的收取护理费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孙福良在烟台山医院住院期间(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19日)护理费用伍仟元整”、烟台金牌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为刘伟凤出具的证明及护理费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内容为“今证明我公司护工刘伟凤在孙福良家做护工2个月,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12、19日,护理费为捌仟元整”、芝罘区信姐家务服务中心为吕永秋出具的护理费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孙福良因交通事故致伤,经我单位介绍吕永秋同志前去家中护理。护理时间自2013年12月18日12时起,到2014年元月17日12时止。护理时间为31天,每天工资为150元。护理费共计4650元”、吕永秋出具的收到原告的护理费证明一份,以上累计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支出护理费31490元;救护车护送费指原告出院时烟台山医院不出救护车,其找到烟台市福山区回里旺远医院的救护车护送回家支出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指住院24天,每天按16元计算为384元;交通费指原告复查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指因发生事故对原告造成比较严重的损害,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后续治疗费称医疗部门在原告出院医嘱里载明预防神经脉血栓形成,但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提交。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但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公司称原告当时还未上车,属于行人。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则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原因载明,高克生驾车关门妨碍行人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说明原告系车上人员,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称,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及护理时间均超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护理时间四个月,且护理费数额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过多,时间过长,同意按照护工每天48元的标准给予赔偿;对救护车护送费称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收据,并非发票,且金额远远超出合理里程的费用范围。既然是出院,完全没有必要使用救护车进行护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12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申请,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技术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10级伤残。另查,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10月1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4日24时止,责任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收款收据、护理证明、工资表、收条、预交金收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高克生驾驶车辆至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振华量贩门前停车上下乘客,关车门时前车门与原告身体接触,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之责。因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公司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高克生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护理时间过长,护理人数过多,应支持王丽英和朱凤兰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支持其合理部分。原告对后续治疗费不能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且其伤情较轻微,本院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出院乘坐救护车的费用属不合理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原告系在上车过程中被车门挤伤,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车上人员为由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福良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3416.17元、护理费1884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共计138812.17元(含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公司已垫付的25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福良43212元,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原告孙福良95600.17元(含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公司已垫付的2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7元,原告孙福良负担910元,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公司负担2627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静静审判员 傅 萍审判员 段增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