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丁宝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民初字第219号原告丁宝,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立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韩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丁宝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7时30分许,高平驾驶高源所有的黑MQ48**号捷达轿车在肇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汇丰动物保健品公司门前时,越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丁宝驾驶的黑AKT9**号松花江客货车相撞,导致黑AKT9**号松花江客货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立成驾驶的黑MTR8**号夏利出租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高平及高平车内人员温淑艳、原告及黑MTR8**号夏利出租车乘员孟维太受伤的交通事故。黑MQ48**号捷达轿车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肇东市第一医院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头部及右颊部擦皮伤,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住院19天,共花医疗费5万多元,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2015年2月9日,肇东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平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宝及张立成、温淑艳、孟维太无责任。2015年3月10日,原告委托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1、10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3、护理期限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4、审查医嘱单,用药合理;5、取出内固定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或按实际发生额为准;6、误工期为4个月。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142,245.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高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期限内,保险期限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因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我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还不清楚,如经庭审质证确认本次事故为保险事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符合交强险条例和条款规定的范围标准内赔偿。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7时30分许,高平驾驶高源所有的黑MQ48**号捷达轿车在肇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昌路汇丰动物保健品公司门前处时,越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东向西原告丁宝驾驶的黑AKT9**号松花江客货车相撞,导致黑AKT9**号松花江客货车又与由东向西张立成驾驶的黑MTR8**号夏利出租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高平及高平车内乘员温淑艳、原告丁宝及黑MTR8**号夏利出租车乘员孟维太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立成、温淑艳、孟维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肇东市第一医院救治,由于病情严重,后被转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诊断:“头部及右颊部擦皮伤,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共花医疗费52,938.04元。原告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4个月;3、护理期限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4、误工期4个月;5、审查医嘱单,用药合理;6、取出内固定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为准”。高平驾驶的黑MQ48**号捷达轿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高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高平驾驶的黑MQ48**号捷达轿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先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高平赔偿。现原告丁宝与高源、高平已自行和解,原告对高源、高平撤回了起诉。因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肇事车辆投交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并未约定鉴定费不负担,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鉴定费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7,931.00元(23793元÷12个月×4个月)、护理费10,823.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19天×2人+137元×41天)、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4,900.00元,合计75,8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572.50元,由原告丁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