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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谭纯与王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纯,王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729号原告:谭纯,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杨文。被告:王天峰,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谭纯诉被告王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纯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纯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一年,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纯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天峰借原告现金2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天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天峰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谭纯借款210000元,并给谭纯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谭纯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现金已收到。借款人:王天峰,2014.1.5号”。借款到期后经谭纯催要,王天峰未曾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天峰借原告谭纯现金21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谭纯借款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王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焦 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