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通城民调确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通城县人民医院与毛石平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通城县人民医院,毛石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民调确字第22号申请人: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金凌应,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志,县医院医务科主任。申请人:毛石平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了申请人通城县人民医院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理完毕。申请人通城县人民医院与申请人毛石平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人毛石平于2015年4月22日因“双侧斜疝“入住通城县人民医院外一科,于4月29日8时30分-9时30分行双侧斜疝疝囊高位结扎+修补术,术后出现左侧阴囊血肿,于5月5日行血肿清除术,现患者左侧阴囊肿胀,收缩时疼痛,申请人毛石平对申请人通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提出异议,在不进行司法鉴定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7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毛石平所欠部分医药费予以免除,申请人毛石平提供报销凭证由申请人通城县人民医院报销,申请人通城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或补偿申请人毛石平的各项损失24000元整,在通城县人民法院出具司法确认书后一次性付清。二、基于此次医患纠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终结,双方放弃各自的诉权及非诉讼权利,任何一方不得再生异议。三、本协议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属不可撤销协议。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通城县人民医院与申请人毛石平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5年7月7日达成的协议有效。本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或者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褚毅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林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