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国强、刘国奇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强,刘国奇,耿京州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强,男,1983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9日在滑县汽车站被鹤壁高铁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次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国奇,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XX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京州,男,1985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强、刘国奇、耿京州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强、被告人刘国奇及其辩护人XX飞、被告人耿京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在滑县王庄镇什集村董某、祁某家等地,被告人刘国强伙同刘国奇等人多次组织多人利用“牌九”进行赌博,涉案赌资人民币8万元余元。其中,刘国强负责找场地、打水、派车接送参赌人员、发工资等全面事务,刘国奇负责在赌场内配门、占门参与赌博,被告人耿京州由刘国强安排负责在赌场内给参赌人员提供赌资。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国奇在滑县人民法院与滑县公安局民警联系,称其要投案自首,并举报耿京州也在同一地点,后滑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到达滑县人民法院,将在该处等待的被告人刘国奇带走,将被告人耿京州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强、刘国奇、耿京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耿某1、耿某2、刘某1、耿某3、祁某、王某、陈某、刘某2的证言、举报控告状等信访材料、及相关民事材料、滑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证明、短信照片、王庄镇什集村委会证明及被告人刘国强、刘国奇、耿京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强、刘国奇、耿京州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核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国强、刘国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有所区别,被告人耿京州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刘国奇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国强、刘国奇、耿京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赌博的犯罪事实,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刘国强、刘国奇、耿京州的犯罪性质、手段、情节、数额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刘国强、刘国奇、耿京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强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国奇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耿京州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对涉案赌资8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审判长 徐振坤审判员 刘国强审判员 郭选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常双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