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蔡甲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304号原告蔡甲,男。被告韩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潘宏德,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甲、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甲诉称,被告常在外作传销,不顾家庭,不关心原告,夫妻之间的矛盾无法通过沟通解决,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确有争执,但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12月登记结婚,1978年11月生育一子名蔡乙。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数十年,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一些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原告蔡甲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蔡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