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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初原、被告未经充分了解便草率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0日生女孩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懒惰成性,不务正业,且脾气暴躁。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打,严重影响夫妻关系。2014年2月9日发生吵打后离家出走,期间双方协议离婚未果。2014年2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仍与被告分居至今。呈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正月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朱某一起生活。2014年,原告朱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2014)定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及孩子张某乙户口本复印件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交了定州市西城区支白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定州市东亭镇东亭村朱某因与其丈夫张某甲感情不合,于2014年2月18日带孩子到我村居住,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朱某未与其夫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朱某称称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无婚后合置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的财产状况本案不做处理。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其中列举的婚姻自由原则当然含概离婚自由之意。然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本案原告二次呈诉离婚,说明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此为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要素,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关于孩子抚养权落定问题,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因素,确定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朱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具体标准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25%计算,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即10186元×25%×13年=3310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朱某抚养费33104.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光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