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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执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占地、胡希琼、刘长春、刘永辉、刘雯霞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占地,胡希琼,刘长春,刘永辉,刘雯霞,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执字第105号申请执行人张占地,男,1949年出生。申请执行人胡希琼,女,1952年出生。申请执行人刘长春,男,1976年出生。申请执行人刘永辉,男,2004年出生。申请执行人刘雯霞,女,1997年出生。被执行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其,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阿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书日起3日内,支付案件款85471.2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案件款之日、负担申请执行费1182.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9968.5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福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