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南宁市金瑞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金瑞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南宁市金瑞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莹,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家友,该公司职员。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明华,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金瑞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瑞恒公司)与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瑞恒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一台型号为QTZ5512的塔式起重机,用于富川华泰大酒店大楼的施工。合同约定月租金15000元,当月租金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进退场费70000元,原告塔机进场安装后经双方签字确认塔机从2013年5月23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截止2014年11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塔机租金及进退场费241000元。至2014年12月17日共欠256000元。该欠款已逾期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塔机租金及进场退费256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341.9元;三、请求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恒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富川华泰大酒店员工宿舍楼工程是广州峰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地点是富川县真龙路,恒辉公司从来没有承包该项工程,也没有租用原告的塔机进行施工,该工程与恒辉公司无关。关于华泰大酒店员工宿舍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院调解书,明确该项工程所涉及的未结清的债务,由富川华泰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处理,与本案被告无关。原告仅凭一枚印章就确认恒辉公司是租赁方,是文不对题。恒辉公司已经申请对该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金瑞恒公司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一台型号为QTZ5512的塔式起重机,用于富川华泰大酒店大楼的施工。合同约定月租金15000元,当月租金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进退场费70000元,原告塔机进场安装后经双方签字确认,塔机从2013年5月23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截止2014年11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塔机租金及进退场费241000元。被告恒辉公司认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上所盖“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遂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4页盖有“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的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2013年4月13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内所盖“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刻章许可证》、样本2《现在使用的公章》文件内所盖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留。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依据2013年4月13日与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起诉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但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故原告所诉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宁市金瑞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明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