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柳兴洙(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17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兴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17号起诉人柳兴洙,男,1955年7月15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身份证号×××。本院于2015年7月1日收到起诉人柳兴洙诉延边州政府处理亨力开发公司问题联合工作组、延边州政府的行政起诉状,其主要内容为2005年11月以工行小区2号楼2层5号、6号门市房作抵押,借给亨力公司19万元,2006年8月州法院查封门市房,11月下了中止诉讼裁定,后2007年联合工作组在法院贴封条的门上贴了《关于亨力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开发销售门市房及车库总价款的收取办法》的通告,为了要回借款,多次向联合工作组和州市信访局催要,2015年6月才要回本金19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及《通告》的承诺,应当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裁定支付19万本金的相应利息13万元;并请求法院审查《州政府会议纪要》以及联合工作组起草实施文件的部分内容的合法性。经本院审查认为,延边州政府处理亨力开发公司问题联合工作组于2007年9月3日公布了《关于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销售门市房及车库差价款的收取办法》。联合工作组是延边州政府为解决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群众上访问题而成立的信访处理机构,并非行政诉讼法上规定的行政机关,没有被告主体资格。起诉人的借贷问题也经过该联合工作组以信访处理方式解决的,故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一)、第四十九条(四)、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柳兴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期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莲姬审判员 刘欣荣审判员 张盛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朴玲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