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南宁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谭文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谭文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47号原告南宁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武路58号。法定代表人占书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先锋,南宁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谭文芬。原告南宁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谭文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永敏,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春柳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文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谭文芬截止至2014年11月12日欠原告货款70475元,经原告多次催还欠款,被告拒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谭文芬支付货款70475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副本),3、法人身份证明书,4、法人身份证,证据1-4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6、客户业务往来对账单,证明被告谭文芬实际欠原告饲料款70475元。7、销售单,证明被告谭文芬与原告业务往来。被告谭文芬未答辩也未举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谭文芬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日至30日,被告谭文芬向原告购买了12000公斤饲料,总价款是71075元,折后70475元。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2日,被告谭文芬分别先后二次支付货款10000元和38437元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22038元。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其从事的商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文芬支付原告南宁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038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62元(原告已预交781元),由原告南宁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谭文芬承担56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审 判 员 黄永敏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万春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