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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何国秀、李林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何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共谋盗窃后,在成都市成华区某乡某小区二期“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黑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销赃耗用。2015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共谋盗窃后,又在“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某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黑色广东东力牌助力车。后,被害人即时发现车辆被盗,与小区保安一起将李某某、何某某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倍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88元,被盗广东东力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48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的广东东力牌助力车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向被害人发还。(证据材料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将违法所得向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