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荣法与高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670号原告王荣法,农民。被告高成国,农民。原告王荣法诉被告高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法、被告高成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法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从我处借款61900元,于2014年7月23日从我处借款5500元,于2014年8月16日从我处借款1860元,于2014年9月15日从我处借款860元,于2015年2月18日从我处借款8400元,共计向我借款78520元,且被告均出具了书面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无奈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我的借款785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除上述借款外,还欠其1万元没有给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王荣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15日、2015年2月18日书写的借条复印件5张。被告高成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我确实于2013年10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61900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3%,每月支付利息,我一直支付利息直到2014年10月份。2014年11月份利息变更为月息4%,并计算复利,此后再没有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5张借条确实是我写的,但除了我于2013年10月8日所书写的61900元借条外,剩余四张借条均是所欠利息打的条,2015年2月份之后我还曾给过原告2000元利息。我同意归还所借原告本金61900元,但所约定的利息法律不应支持,我按照国家法定的利息给付原告。对于原告当庭主张的我还欠其1万元没有偿还,我不予认可。被告高成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证明除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所打借条外,其余四张借条均为所欠利息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619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时双方约定月息3%,被告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后被告一直每月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份。2014年11月份双方协商该笔借款利息变更为月息4%,之后被告除2015年2月份后给付过原告一次2000元利息外,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因所欠原告利息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给原告出具5500元借条,于2014年8月16日给原告出具1860元借条,于2014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680元借条,于2015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8400元借条。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当庭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所出具的5张借条共计78520元应全部属于借款,被告应全部偿还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否认,称同意归还原告61900元本金,但所欠利息应按照国家法定利息给付原告。另原告主张被告还欠其1万元借款没有给付,应该偿还,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619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19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因欠息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15日、2015年2月18日所出具的借条,应属于借款,被告应全额偿还,被告否认,称应按国家法定利息给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只约定每月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应是六个月以内借款。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率月息3%,2014年11月变更利率为月息4%,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一直每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以前已经支付的利息虽高于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但系被告自愿给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不予干预。故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付原告。被告称其在2015年2月份后还给付过原告2000元利息,原告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2000元应从被告将来应付利息中扣除。另原告主张被告还欠其1万元借款没有给付,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成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荣法借款619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王荣法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至。(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从应付利息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被告高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新代理审判员 杜安龙人民陪审员 郭志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崔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