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执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柱、罗亚林与黄维强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柱,罗亚林,黄维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高执复字第20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李柱。申请执行人:罗亚林。被执行人黄维强。利害关系人:腾冲县江南锌铋矿采选厂。(简称:江南采选厂)住所地:腾冲县。法定代表人:黄维强,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李柱不服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保中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保山中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时,担保人江南采选厂自愿用本厂所有的位于腾冲县曲石乡江南村的选矿设备及采矿许可证为被执行黄维强作执行担保,该执行担保系当事人依照平等、自愿、处分的原则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执行担保要件,执行担保的成立并未要求执行担保需适用《担保法》规定的要件和程序,故异议人认为执行担保书未按担保法规定到相关职能部门作抵押登记,属无效担保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案担保人提供执行担保时并不在本案中承担相关法律义务,同时因其在本案执行依据法生法律效力后期不承担实体义务,本院在诉讼阶段中对于人民法院保全查封的财产,人民法院亦无需裁定解除查封,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不再属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李柱认为,1、保山中院(2014)保中执字第58-1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执行担保书未按《担保法》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属视为无效。2、江南采选厂从2013年5月21日被保山中院查封,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不能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江南采选厂不具备担保资格。3、本案判决后,江南采选厂并不承担实体义务,故诉讼保全属于错误保全,应当解除查封。本院查明,罗亚林与黄维强借款纠纷一案,2013年5月21日,保山中院在诉讼阶段作出(2013)保中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对江南采选厂的厂房、机械设备和现有矿石进行查封。2013年9月19日保山中院作出(2013)保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其主要内容为:黄维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亚林借款人民币221万元及货款639万元,以及相应利息。2014年3月18日,保山中院立案执行,2014年5月15日黄维强、江南采选厂与罗亚林达成执行担保:黄维强于2014年5月17日归还罗亚林欠款860,江南采选厂自愿用本厂所有的采矿许可证及选矿设备为黄维强作执行担保。如黄维强在2014年5月17日不能归还罗亚林欠款860万元,罗亚林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江南采选厂的采矿许可证及选矿设备。2014年5月19日,因黄维强未到期支付欠款,保山中院即作出(2014)保中执字第58-1、58-2号执行裁定,执行江南采选厂的采矿许可证和选矿、采矿设备,并进行查封。李柱与黄维强、江南采选厂公路运输合同及借款纠纷案,腾冲法院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15日作出(2013)腾民二初字第340号、(2013)腾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主要内容为:江南采选厂、黄维强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柱运费159554元、借款及利息713146元。执行程序中,李柱与江南采选厂、黄维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偿付李柱本息合计1200000元。因江南采选厂的财产被保山中院诉讼保全,李柱遂向保山中院申请要求解除对该厂的查封。2015年4月27日,李柱向保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保山中院驳回后,李柱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即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能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执行担保,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抵押合同关系。本案中,江南采选厂以其财产为黄维强所负债务不能履行时向法院提供的执行担保,该执行担保达成后,人民法院应当对所提供担保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鉴于本案的担保财产已采取了查封的强制措施,在此情况下,该执行担保无需再至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综上所述,李柱认为担保书未按《担保法》至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视为无效以及查封的财产不能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李柱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维军审 判 员 闵 义代理审判员 邹 游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