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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许智奎与曾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智奎,曾义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428号原告许智奎。委托代理人熊道习,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义德。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许智奎诉被告曾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智奎的委托代理人熊道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义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智奎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曾义德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义德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做工程。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劳务款250000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50000元借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义德欠原告许智奎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将依法作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智奎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曾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蒲彦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