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铭锦、黄思凤等与罗月忠、吕江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铭锦,黄思凤,罗月忠,吕江岳,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35号原告陈铭锦。原告黄思凤。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章文,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月忠。被告吕江岳。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垣,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日好,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健珍,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铭锦、黄思凤诉被告罗月忠、吕江岳、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禹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业就、梁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铭锦、黄思凤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龙章文,被告吕江岳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日好、林健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铭锦、黄思凤诉称,2013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罗月忠驾驶粤A×××××号大客车在兰海高速公路与前方的桂N×××××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等乘员受伤。交警认定被告罗月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防城港市中医院进行医治。因被告拒赔,原告就2013年10月18日前所发生的部分费用诉至法院,法院已作出判决。2014年4月16日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10月18日之后的相关费用时,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因事故受伤共住院333天,之前诉请的仅是具状日之前发生的部分费用,而此后的部分也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铭锦、黄思凤误工费37469元(56.26元/天×333天×2人)、护理费37469元(56.26元/天×33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0元(100元/天×178天×2人)、营养费14240元(40元/天×178天×2人);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黄思凤后续治疗费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月忠、吕江岳、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二原告都是70岁以上的老人,不存在误工费。原告黄思凤是脚骨折,陈铭锦是肌肉拉伤,考虑到黄思凤住院期间陈铭锦回家无人照顾,才一直留他住在医院,其实陈铭锦住院十几天就好了。两原告一直在防城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实际产生,不予认可。原告陈铭锦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记录,不予认可;原告黄思凤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罗月忠驾驶粤A×××××号大型卧铺客车由东兴往广州。二原告于江山路段上车后向被告吕江岳的妻子购买车票去往广州。当晚22时许,罗月忠驾驶客车沿兰海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2208KM+450M路段时,与在前方由谢定勇驾驶的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粤A×××××车内包括二原告、黄品等乘员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月忠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均于2013年5月18日到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6日出院,该院诊断原告陈铭锦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臀部、左大腿皮下血肿,混合痔”,诊断黄思凤为“右踝部骨折,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医院证明原告黄思凤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医嘱出院后预计门诊复查及骨折愈合后住院拆除内固定物需约9000元。二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9日诉请三被告赔偿2013年10月18日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就该案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陈铭锦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计至2013年10月18日)、营养费2000元,支持原告黄思凤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计至2013年10月18日)、营养费3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粤A×××××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为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吕江岳,吕江岳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从事公路旅客运输。被告罗月忠为吕江岳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吕江岳交付的工作任务。本院认为,二原告购票搭乘被告吕江岳的车辆去往广州,原告与被告吕江岳之间的客运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吕江岳有义务将二原告安全送抵目的地,但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实际承运人被告吕江岳应当对二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粤A×××××车虽登记在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但该被告并未实际支配该车的运营,且二原告在本案客运合同订立时对此并不知情,售票人也是以车主个人名义收取车费,故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不是该客运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本案客运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罗月忠为粤A×××××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只是在执行吕江岳交付的工作任务,并不是本案客运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二原告均已年逾70岁,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确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对二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2、护理费。结合二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医嘱,本院认为原告陈铭锦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黄思凤住院期间有医院证明其留住陪人1名,但因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的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其所从事的行业,护理费参照《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第1项确定,其护理费为6195.62元(6791元/年÷365天×3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综合考虑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已支持二原告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原告的伤情,本案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陈名锦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支持原告黄思凤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4、后续治疗费。参照诊断证明书,原告黄思凤出院后需要门诊复查及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该笔后续治疗费属必然发生之费用,故本院对原告黄思凤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二原告均已于2014年4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已酌情支持二原告一定的营养费,故对本案中二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江岳赔偿原告陈铭锦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二、被告吕江岳赔偿原告黄思凤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6195.6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20195.62元;三、驳回原告陈铭锦、黄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铭锦、黄思凤负担2000元,由被告吕江岳负担975元。原告已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97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禹晖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苏友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