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崔开慧,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守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崔开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陈某甲及其父亲因在象山县西周镇湖边村里无房可住,象山县西周镇湖边村安排被告人陈某甲及其父亲暂住在该村祠堂内。2015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不满象山县西周镇湖边村为被告人陈某甲及其父亲安排的村祠堂内的居住条件,遂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该祠堂内堆放的多处稻草而引发大火,导致该祠堂的部分屋顶、墙面等建筑被烧毁。经鉴定,象山县西周镇湖边村祠堂因本次大火烧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00元。2015年2月28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的精神医学诊断为酒依赖,被告人陈某甲的法定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象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缴获供犯罪所用的黑色塑料燃气打火机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王某、周某乙朝、赖某、杨某、陈某乙、朱灵飞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二、供犯罪所用的工具黑色塑料燃气打火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越超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人民陪审员 陆海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