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睿、原审被告閤先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王睿,閤先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海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金华,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责人杨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檀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睿,男。委托代理人武英,女,系王睿之母。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閤先理,男。上诉人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远东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睿、原审被告閤先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睿于2014年6月30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枣阳远东公司、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枣阳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金华,上诉人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锐,被上诉人王睿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原审被告閤先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5日20时40分,被告閤先理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枣阳远东公司的鄂F2T7**-鄂FYK**挂号货车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路段,与行人王睿相撞,致使王睿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閤先理驾车逃逸。2013年10月29日,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第1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閤先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睿无责任。原告王睿伤后经西峡县重阳镇卫生院抢救,送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抢救费620元;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12月4日,住院5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0609.26元;同日转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2日,住院87天。分四次支付住院医疗费27174.2元、17075元、8260.9元、20203.6元;2014年3月5日,原告王睿入住西峡县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5月14日出院,住院7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733.04元。原告王睿在治疗过程中另支出门诊费10350.41元。以上共计173026.41元。在原告恢复治疗过程中,购买轮椅支出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王睿随身携带HTCx920e手机在事故中毁损,该手机于2013年8月11日3388元购买。2014年6月12日,原告王睿身体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6120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王睿颈段脊髓损伤遗留四肢不全瘫痪属三级残。南峡光司鉴所(2014)咨询字第2/0612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确定:王睿需长期应用预防尿路感染药物、通便润肠药物、神经营养药物、按摩理疗、针灸、作业疗法等治疗,治疗费用约48000元。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认为上述两份鉴定系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时,原告王睿提出后期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申请,经该院委托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南阳丹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王睿车祸脑挫伤术和颈段脊髓损伤遗留四肢不全瘫痪肌力3级以下属于伤残三级。南阳丹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确定:王睿脑组织挫裂伤术后和颈段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全截瘫需运用神经营养恢复药物和康复治疗总费用为43740元。南阳丹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号护理依赖程度评估意见书确定:王睿车祸致四肢不全截瘫,不能站立行走,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均需要依赖他人护理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二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900元,由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预交。原告王睿为二次鉴定支出检查费600元。另查:1.鄂F2T7**-鄂FYK**挂货车登记在被告枣阳远东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閤先理,该车于2012年11月24日分别在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为主车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为挂车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閤先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閤先理交通肇事罪一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3月28日,閤先理委托代理人耿安红、XX锴与原告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一份,由閤先理向原告方垫付人民币200000元,约定:“鉴于原告方尚未治疗终结,其因受伤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尚不能确定,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原告方在日后提起民事诉讼中对其全部损失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足额赔付,原告方将收取的垫付款返还乙方100000元。”原告方对閤先理涉嫌交通肇事刑事犯罪予以谅解。2014年3月28日,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閤先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判决已生效。3.原告王睿生于1987年9月20日,非农业居民户口。4.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睿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4370元,提供食宿费发票4320元。又查:本案事故车辆鄂F2T7**-鄂FYK**挂由被告閤先理于2011年11月购买,登记在被告枣阳远东公司名下。被告枣阳远东公司主张与閤先理之间属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并向该院提交营业执照、汽车销售合同、汽车贷款合同、划款及查询授权书、确认书、收据、还款明细。原告认为枣阳远东公司与閤先理属车辆挂靠关系,因閤先理第一次庭审中未出庭,原告向该院申请对閤先理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閤先理购买车辆贷款方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所保存的信贷购车合同。2014年11月27日,该院在湖北省枣阳市金鹤律师事务所对閤先理及其妻子耿安红进行调查询问,閤先理陈述了如下事实:鄂F2T7**是閤先理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枣阳远东公司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是2014年7月份枣阳远东公司找到閤先理签的合同,日期是枣阳远东公司让閤先理按照2011年的时间签的;汽车贷款合同是买车时所签。耿安红对2014年3月28日其与原告方签订的赔偿谅解协议作了说明:总支付原告20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为了取得受害人谅解,不追究刑事责任,而自愿支付的。另外100000元是垫付的费用,如果保险理赔够用的话,受害人还得退还该款。对2014年3月28日被告閤先理与原告方签订的赔偿谅解协议,閤先理委托律师XX锴出具证明予以说明,内容与耿安红陈述一致。该院根据原告申请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调取的《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显示:甲方(车辆卖方):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车辆)买方:閤先理,其中第四条约定:“四、在乙方结清购车贷款本息及本合同其他应由乙方支付的所有费用之前,乙方同意将所购车辆落户在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流公司及其他挂靠单位),具体挂靠事宜另行约定。乙方结清贷款本息及本合同其他应由乙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后,方可办理贷款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不足赔偿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主张因被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该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约定,应限于排除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加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排除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致使保险责任的风险加大,对第三者责任险,因被保险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害,应区分被保险人的行为属事故前行为和事故后行为,事故前足以使保险责任风险加大的行为如醉酒驾驶、无证驾驶,保险人理应免责,而对事故后行为如事故逃逸,即已经造成了第三者损害,保险责任已启动时,保险人并不当然免责,除非有相应证据证明,因为被保险人的逃逸行为并未导致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扩大,在本案中,原告王睿是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需有相应证据证明行人存在过错,才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行人王睿存在过错,或证明因閤先理的逃逸行为改变了事故责任认定,而加重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主张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免责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44000元内赔偿后,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4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枣阳远东公司为证明其与閤先理不是车辆挂靠关系,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汽车销售合同和汽车贷款合同。根据被告枣阳远东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是:为汽车用户提供咨询服务;普通货运。在汽车贷款合同的贷款用途一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借款人在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但其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的出卖方是本案被告枣阳远东公司。因其提交的证据中销售主体互相矛盾。该院在购车借贷方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调取《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也显示了车辆出卖方是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閤先理同意将所购车辆落户在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或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物流公司及其他挂靠单位,具体挂靠事宜另行约定。从该条款可以得知,閤先理购车辆后落户哪个公司,即与该公司形成车辆挂靠关系。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登记在枣阳远东公司名下,即閤先理与被告枣阳远东公司形成挂靠关系。结合被告枣阳远东公司并无销售汽车的业务及资格和閤先理的陈述,该院认定被告枣阳远东公司提交的汽车销售合同,是其为掩盖挂靠事实,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找到閤先理补签的虚假合同,与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出卖方与閤先理形成车辆买卖关系的事实不符,对该合同不予采信。被告枣阳远东公司的行为属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予以制裁,该院另行制作制裁决定书。据此认定被告閤先理与被告枣阳远东公司之间形成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方请求被告枣阳远东公司对閤先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王睿所诉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73026.41元、后期治疗费43740元、营养费2070元、残疾赔偿金358368.48元、鉴定费1600元、二次鉴定费1900元、二次鉴定检查费600元、轮椅费用1000元为合理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请求按2人护理计算,结合原告的病历和伤残情况,原告伤情较重,至今不能独立生活,请求按2人护理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护理费27738元应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07天,为621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閤先理本次肇事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只赔偿物质损失,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不予支持。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身损害可主张的请求赔偿项目中,没有住宿费项目,伤者的餐费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已予支持,护理人员已按全部误工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地与原告居住地距离、住院时间跨度、原告伤情及行走困难程度,该院酌定支持3000元。7.原告王睿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经法医鉴定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对原告请求后期护理依赖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后期护理费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计算于法无据,考虑原告方是大部分护理依赖,该院酌定按1000元/月计算,为1000元/月×12×20=240000元。8.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手机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毁损,原告提交发票显示,手机使用时间仅两月左右,原告请求按财产损失赔偿合理,对财产损失(手机)3388元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王睿经该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73026.41元、后期治疗费用43740元、护理费27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10元、营养费2070元、残疾赔偿金358368.48元、鉴定费1600元+1900元+6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后期护理费240000元、财产损失(手机)3388元,以上扣除鉴定费共计858540.89元。以上损失中,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閤先理承担。因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按鉴定结果由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和原告方分担。原告总损失858540.89元,由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244000元中予以赔偿,余614540.89元,由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40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閤先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对400000元责任限额全部赔偿给原告王睿。剩余214540.89元,由被告閤先理和车辆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被告閤先理与原告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閤先理支付的200000元中100000元是为求得受害人谅解,对原告受害的额外补偿,其中100000元是对赔偿原告损失的垫付,此系双方的权利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扣除閤先理已付的100000元,被告閤先理应再赔偿114540.89元,车辆挂靠公司被告枣阳远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睿644000元。二、被告閤先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睿114540.89元,被告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83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用4100元,合计17083元,由原告王睿负担1300元,被告閤先理和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8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1900元。上诉人枣阳远东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肇事车辆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与閤先理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2、上诉人不因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而获得任何收益。故应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肇事车辆逃逸是造成本事故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当保险车辆驾驶员的行为符合免责条款约定行为时,保险人就应当免责。2、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原判上诉人在商业险中赔付保险金判决处理错误,被上诉人王睿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閤先理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枣阳远东公司在原审中为证明其与閤先理不是车辆挂靠关系,曾提交其公司营业执照、汽车销售合同和汽车贷款合同。且根据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看,其经营范围是为汽车用户提供咨询服务、普通货运,并没有销售汽车的业务和资格。在其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一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借款人在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因其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的出卖方与原审在购车贷款方东风汽车财务公司调取的《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中显示的汽车销售主体相矛盾。在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閤先理同意将所购车辆落户在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或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物流公司及其他挂靠单位,具体挂靠事宜另行约定。原审认为从该条款可以得知,閤先理购买车辆后落户在那个公司,即与该公司形成车辆挂靠关系。原审认定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登记在枣阳远东公司名下,即枣阳远东公司与閤先理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原判枣阳远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枣阳远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约定,应限于排除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加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排除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致使保险责任的风险加大,对第三者责任险,因被保险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害,应区分被保险人的行为属事故前行为和事故后行为。事故前足以使保险责任风险加大的行为如醉酒、无证驾驶,保险人理应免责。而对事故后行为如肇事逃逸,即已经造成了第三者损害,保险责任已启动时,保险人不应免责。且没有证据证明行人王睿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閤先理的逃逸行为改变了事故责任认定,而加重了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上诉称因被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90元,由上诉人枣阳远东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730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田晓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薛庆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