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马晓棠与梅河口市海龙镇房产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晓棠,梅河口市海龙镇房产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梅河口市海龙镇中心校法定代表人:安君校长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英梅河口市海龙镇中心校副校长申请执行人:马晓棠,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人,现住梅河口市。(未到庭)被执行人:梅河口市海龙镇房产所法定代表人:杨学礼所长本院在执行马晓棠申请执行梅河口市海龙镇房产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梅河口市海龙镇中心校院内176.80平方米及664.65平方米平房。案外人梅河口市海龙镇中心校对此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梅河口市海龙镇中心校主张,(2006)梅执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梅河口市海龙镇中心校院内176.80平方米及664.65平方米平房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予解除查封,海龙镇中心校院内176.80平方米的房屋是1997年教育局拨款建造的电教室。现在用于学生食堂。海龙镇中心校664.65平方米平房是建国前建设,建国后由国家划拨学校使用。在1985年梅河口市变为地级市时,海龙镇随之变为海龙区,现在的中心校所在地是海龙镇西关小学,1993年由海龙镇政府投资建造。后根据教学需要,市教育局多次投入资金对平房教室、食堂进行了改造建设。海龙镇中心校664.65平方米平房及176.80平方米学生食堂的建设属于政府行为,且现在没有改变教育使用性质,所以所有权应属于海龙镇中心校。案外人梅河口市海龙镇中心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院的执行行为。2、证实材料1份,证明:664平方米房屋是1971年在空地上自建的。3、“普九”债务情况说明,证明97年建设的176.8平方米房屋是中心校建设的,在08年,国家有政策,普九还清了债务。4、记账凭证5份,证明这些年学校维修和付1997年房屋尾款的凭证。申请执行人马晓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执行人梅河口市海龙镇房产所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执行人梅河口市海龙镇房产所主张:(2006)梅执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梅河口市海龙镇中心校院内176.80平方米及664.65平方米平房行为是正确的,不应解除查封,案外人梅河口市海龙镇中心校主张争议房屋是该校出资建设是事实,但由于历史原因,梅河口市海龙镇中心校院内平房含有梅河口市海龙镇中心校院应归还给被执行人梅河口市海龙镇房产所的产权。原海龙二小、三职、四小的校舍均系公房,归海龙房产所管理,在城市建设过程中海龙二小、三职、四小校园陆续被拆迁,卖掉,归还产权由主管部门海龙镇中心校负责,在建设过程中海龙房产所曾就此事与前任校长王喜芹签有协议,在梅河口市海龙镇中心校校内有应该偿还海龙房产所的面积3090.91平方米。被执行人梅河口市海龙镇房产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拨用房地产档案4份。案外人梅河口市海龙镇中心校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是被执行人梅河口市海龙镇房产所,因为内容是拨用房地产使用合同,并不是产权置换或者是偿还面积协议,这其中三份,原来二小、四小、三职所涉及到的是共有财产,这个产权应为国有资产,产权人应是海龙镇政府,房产所只是管理部门。05年这份和中心校签订的使用合同,体现不出来是中心校偿还面积的字样,楼是学校建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房屋是房产所所有的。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晓棠与被执行人梅河口市海龙镇房产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7月9日查封了梅河口市海龙镇中心校院内176.80平方米及664.65平方米平房。另查明,梅河口市海龙镇中心校所辖的原海龙二小、海龙四小、海龙三职的校舍属国有资产,在城市建设过程中校舍被陆续被拆迁,卖掉。2005年,案外人梅河口市海龙镇中心校作为原海龙二小、海龙四小、海龙三职的管理单位与被执行人梅河口市海龙镇房产所签定拨用房地产使用合同书,确定拨用房屋总面积为3090.91平方米。本院认为,案外人梅河口市海龙镇中心校及被执行人梅河口市海龙镇房产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的采信,可以确认,争议的房屋系案外人梅河口市海龙镇中心校出资建造,虽然梅河口市海龙镇中心校与梅河口市海龙镇房产所签定拨用房地产使用合同书,确定拨用房屋总面积为3090.91平方米。但是此3090.91平方米房屋属国有资产,并不属梅河口市海龙镇房产所所有,梅河口市海龙镇房产所只是有管理职能。综上,案外人梅河口市海龙镇中心校提出的异议理由基本属实,该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本院裁定如下:案外人梅河口市海龙镇中心校的异议请求成立。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迎春审 判 员 :孙克勇代理审判员 :李军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姜厚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