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邵志伟,张继仙,邵勋祺,刘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7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190室、295室、398室、476室。负责人居振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勇,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法定代表人邵志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市场路金百盛家纺广场6号楼。法定代表人翁惠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邵志伟。被告张继仙。被告邵勋祺。被告刘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盛泽支行)与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小额贷款公司)、邵志伟、张��仙、邵勋祺、刘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丰公司、东方小额贷款公司、邵志伟、张继仙、邵勋祺、刘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盛泽支行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兆丰公司签订编号为XSZ-2014-1230-00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兆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2%即年利率7.32%,罚息利率为上述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0.98%。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SZ-2014-1230-0049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方小额贷款公司为被告兆丰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全部债务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邵志伟、张继仙和邵勋祺、刘岚签订了编号为031308022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被告邵志伟、张继仙、邵勋祺、刘岚为被告兆丰公司在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不超过1900万元本金余额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兆丰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兆丰公司立即归还人民币8012134.51元借款本金和173535.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复利,律师费235028元,以上合计8420697.79元;2、被告东方小额贷款公司、邵志伟、张继仙、邵勋祺、刘岚对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兆丰公司、东方小额贷款公司、邵志伟、张继仙、邵勋祺、刘岚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邵志伟、张继仙、邵勋祺、刘岚作为保证人,原告建行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31308022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四被告为被告兆丰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900万元本金余额;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兆丰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建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SZ-2014-1230-0049,以下简称“主合同”)一份,约定为购买原材料等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29日起2015年1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若发生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的利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在保证合同XSZ-2014-1230-0049号的担保范围之内及在自然人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031308022号的担保范围之内。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告东方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建行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兆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10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东方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出质人,原告建行盛泽支行作为质权人,双方又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出质人以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200万元为被告兆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质权人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2014年1月29日,原告建行盛泽支行依约向被告兆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归还该笔贷款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扣划了被告东方小额贷款公司的保证金200万元及孳息65019.44元,其中先抵扣了截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77064.52元、复利89.43元,合计77153.95元,剩余款项1987865.49元全部抵扣借款本金。之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遂致本案讼争。原告明确之后逾期利息以本金8012134.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清偿之日,并对逾期利息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就本案诉讼聘请该所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用为235028元。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上述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兆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东方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邵志伟、张继仙、邵勋祺、刘岚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兆丰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对东方小额贷款公司质押的保证金予以优先受偿,且原告对质押的保证金所作的处理符合合同��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在扣除东方小额贷款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后向被告兆丰公司主张剩余未还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贷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同时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限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方小额贷款公司、邵志伟、张继仙、邵勋祺、刘岚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对被告兆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兆丰公司、东方小额贷款公司、邵志伟、张继仙、邵勋祺、刘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8012134.51元,并偿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4月8日的欠息为173535.28元,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8012134.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并对欠息按年利率10.98%计收复利)。二、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律师费损失235028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xxx1793)三、被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邵志伟、张继仙、邵勋祺、刘岚对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0372元,由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xxxxxx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邵志伟、张继仙、邵勋祺、刘岚对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裘 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