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卢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赵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黄某甲,卢龙县环保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俞贺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卢龙县文广新局干部。第三人赵某乙,退休工人。原告黄某甲诉被告赵某甲、第三人赵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9月30日、2015年5月11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贺云、被告赵某甲、第三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赵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与被告赵某甲、第三人赵某乙共同居住在位于新城大街的老房子里,即现在第三人赵某乙居住的三层门市房原址。1992年5月,我与被告购买了永平4号楼,才和赵某乙分开居住。1995年,我与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努力将原三间老房子翻盖成临街5间北京平,院内是2层楼的格局。2002年,为了响应政府规划,我们又将该房屋拆除,盖起三层门市房,面积近600平方米。2006年,我与被告又购买环保局家属楼一套。因赵某乙只有一个儿子即被告,我们从未分过家,虽不在一起居住,但家中的大事小情都一起参与解决。尤其在两次翻盖赵某乙居住的房屋过程中,我付出的劳动比被告及第三人更多。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卢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判决我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但因财产涉及第三人,夫妻财产未予分割。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永平4号楼、环保局家属楼、位于新城大街的三层商住房等财产,永平4号楼价值15万元,环保局家属楼价值40万元,三层门市房价值350万元,请求判令我应分得房产折价款135万元。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部分不属实,本案涉及的第三人赵某乙现居住的商住楼,是赵某乙的个人财产,归第三人个人所有,不属于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原告无权分割。第三人赵某乙现居住的商住楼,是在继承的老宅基地、老房子的基础上而改建的,建设人、出资人、建设主体是赵某乙本人,其他人只是帮助建房,原告称在建房过程中出力最多及出资21万元,没有事实、证据,且在建设商住楼时,原告已与第三人不在一起居住,没在一起共同生活,是事实上的分家另过,因此应驳回原告要求分割第三人房产的诉讼请求。永平4号楼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环保局家属楼虽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由我的母亲即第三人出资18万元购买,占当时房价的90%以上,第三人的出资应视为对我一方的赠与,分割时应按该楼90%的市场价值分割给我。第三人赵某乙辩称,我的老宅是继承祖辈财产,产权在我个人名下,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原告在两次改建房屋过程中,只是帮着联系介绍了施工队,没有出资,没有出工劳动,不能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原告称从未分过家不属实,事实上我们早就分开了,生活、居住和各自的工资等收入、支出都是分开的,是事实上的分家。原告要求对我位于新城大街的三层商住房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无权分割我的房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相关证据: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02年9月,黄某甲向其借款10000元,用于装修门市房门窗,2003年归还了的事实;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02年分两次借给黄某甲计50000元,第一次20000元,第二次30000元,用于盖三层门市房,借的钱是2003年一次性偿还的。盖楼的过程中,我帮助设计图纸,找施工队,监督工程质量、参与主体验收,工程设计、主体验收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房屋的建筑面积还包括封闭阳台、通到楼顶的楼梯间、第三层以上的夹层都算作建筑面积的事实;3、证人滕某的证言,证明黄某甲在2002年盖招待所附近的房时向其借款50000元,当时没钱是通过贷款借给她的,大概过了三、四个月一次性把钱全偿还的事实;4、证人巩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黄某甲因房子要扩建,家里忙不过来,让我去帮忙,帮忙4个月,给付工钱2000元的事实;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02年黄某甲因按照县里的规划要盖三层楼,向其借款50000元钱。过了二、三个月,黄某甲又找到我,因从滕某家借了50000元,是贷的款,要交利息,向其再借50000元先把这笔钱还上,其有37000元,又和其母亲借点,总共50000元借给了黄某甲。黄某甲两年后偿还50000元,一年后又偿还50000元的事实。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7、卢龙县环保局家属楼2#-2-4东室房产证(秦卢私房字第××)复印件一份,证明环保局家属楼位置、面积、房产登记情况;8、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卢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判决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现已生效;9、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调解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原离婚纠纷一案中开庭和调解情况。被告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有意见,根据施工记录和借款、还款记录,分两次向其借款25000元,不是100000元,对其他证人证言和书面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永平4号楼1#-102房屋所有权证(卢私房字第××号)复印件四页,证明永平4号楼位置、面积、房产登记情况;2、第三人赵某乙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两页,证明三层商住楼宅基地使用情况;3、房屋所有权证(赵某乙)复印件一份四页,证明1990年5月赵某乙房屋所有情况;4、河北省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四页、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三页,证明赵某乙在改建三层商住楼时提交的申请及卢龙县土管局许可建设的情况;5、施工借款、还款记录复印件,证明改建三层商住楼时借款、还款情况;6、赵某甲1995年、2002年、2004年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赵某甲的工资情况。原告经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被告均有投资,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经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赵某乙户口本复议件,证明赵某乙户口登记情况;2、赵某乙城镇居民粮油供应证复印件,证明1992年第三人粮油供应情况;3、卢龙县卢龙镇三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原为我村村民,后到农机二厂上班,现住址新城大街2号,是继承父母的遗产,属于他个人楼房,房产所有证、土地使用证是政府颁发的事实。原告经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经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争议的三处房产进行评估并作出资产评估报告:1、河北弘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冀弘评报秦字(2015)第036号资产评估报告,证实环保局家属楼2#-2-4东房产证(秦卢私房字第××)价值406386元;永平4号楼1#-102房屋所有权证(卢私房字第××号)价值120353元;新城大街2号3层商住楼价值1404466元(不含土地价值);商住楼门窗,楼梯扶手、楼顶防水共计36403元,以上合计1961308元。2、河北弘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张冬艳证实资产评估报告采用的是市场比较法和收益法,扣除土地价值后做出的价值,商住楼的价值是按照一、二层商业楼,三层住宅楼,调查邻近地区住宅的租金做出的。原告经对法院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永平4号楼和环保局住宅楼的评估价格没有意见,商住楼的评估价格较低,是按照住宅的标准作价,不是按商业楼的标准作价,没有考虑商业的收益部分。被告经对法院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永平4号楼评估价格没有意见,环保局住宅楼价格偏低,偏低20000元左右,商住楼在不含土地价值的情况下做出,作出这个价格过于笼统,应有具体明细和说明,商住楼的评估应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第三人经对法院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商住楼评估价格过高,按商业楼评估不合理,二楼有时出租有时不出租。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部分事实有异议,对有异议部分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各方均未提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对法院委托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鉴定人员出庭进行了说明,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赵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赵某丙,现已成年。结婚后,原告与被告赵某甲、第三人赵某乙共同居住在位于新城大街的老房子里,即现在第三人赵某乙居住的三层门市房原址。1992年5月原告与被告购买了永平4号楼1#102,房产证号卢私房字第××号,登记在被告名下,与第三人分开居住,现由被告赵某甲居住。1995年,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努力将原三间老房子翻盖。2002年,为了响应政府规划,又翻盖成临街三层商住楼,现第三人赵某乙居住。2006年,原告与被告又购买卢龙县环保局家属楼2#-2-4东室,房产证号秦卢私房字第××号,登记在原告黄某甲名下,现由原告黄某甲居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与第三人分开居住,收入和支出相对独立。两次翻盖赵某乙居住的房屋过程中,原告亦付出了相应劳动,在2002年翻盖房屋的过程中,原告找到张某乙,由张某乙出具房屋设计图,并帮助联系了施工队,建房期间找亲属龚建奎来帮忙,并先后向张某甲、张某乙、黄某乙、滕某等人借款13.5万元用于翻盖房屋,房屋建好后,用出租房屋所得租金将上述借款还清。经河北弘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三处房产价值进行资产评估,环保局家属楼2#-2-4东室价值406386元;永平4号楼1#-102价值120353元;新城大街2号3层商住楼价值1404466元(不含土地价值);商住楼门窗,楼梯扶手、楼顶防水共计36403元,以上合计1961308元。卢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判决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但因财产涉及第三人,夫妻财产未予分割。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永平四号楼、环保局家属楼、位于新城大街的三层商住楼等财产,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原告应分得财产折价款135万元。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应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对永平4号楼1#-102属夫妻共同财产均无异议,应予以分割。对原告提出分割环保局家属楼2#-2-4东室,被告认为环保局家属楼虽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由我的母亲即第三人出资18万元购买,占当时房价的90%以上,第三人的出资应视为对其一方的赠与,分割时应按该楼90%的市场价值分割给被告的抗辩意见,经查,该楼是原、被告向他人借款交纳的购房款,为偿还借款,被告找其母亲赵某乙(第三人)借钱,第三人用房屋出租所得租金陆续将借款还清,但未明确表示赠与原、被告任何一方,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因此环保局家属楼2#-2-4东室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新城大街2号三层商住楼是2002年翻盖,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借款、还款记录,结合证人证言,应认定在翻盖该房屋的过程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有借款投资,三方均付出了相应劳动,经过三方的努力形成三层商住楼的现状,因此新城大街2号三层商住楼应认定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财产,原告对扣除祖宅遗留宅基地价值后的地上部分应享有相应份额,原告要求分割新城大街2号三层商住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三处房产的居住现状、价值,在分割财产时,按照谁居住归谁所有,互相找补差价款的原则进行分割。涉及新城大街2号三层商住楼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价值分割,由双方协商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卢龙县卢龙镇的永平4号楼1#-102归被告赵某甲所有,卢龙县环保局家属楼2#-2-4东室归原告黄某甲所有,原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甲房屋差价款143016.5元;二、位于卢龙县卢龙镇新城大街2号三层商住楼归第三人赵某乙所有,第三人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甲应得份额折款480289.6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鉴定费18000元(原告黄某甲垫付),由原告负担18587元、被告负担8947元,第三人负担6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国勇审 判 员  杜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万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