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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李某某,1967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被告王某某,1965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凤举按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春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后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现结婚证丢失。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王铁龙,长女王宝莹,次女王宝贤,现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常相口角打仗,双方分居已达5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间财产:位于绥化市北林区东富乡先锋村4组的98平方米平房一处及60平方米平房一处共同分割,原告分得的承包田归原告经营收益,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确已感情破裂,并已于1997年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城关法庭离婚,结婚证并非丢失了,而是离婚时原告拿走了。原告所诉的结婚时间应为1987年6月20日,子女情况属实,房子是离婚后被告自己买的,与原告没有关系,且原告把家里的两块金块拿走了,每块金块重10克,共20克,同意将原告分得的承包田返还给原告自己经营。本案经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已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否支持,及财产如何分割。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绥化市北林区东富乡利农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1987年结婚,因结婚证丢失至今没有补办。2、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于2015年5月28日询问原告李某某的笔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感情已破裂。3、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于2015年5月28日询问被告王某某的笔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感情已破裂。4、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于2015年5月28日询问王占邦的笔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感情已破裂。5、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于2015年5月28日询问郭宗初的笔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感情已破裂。6、2010年3月16日的买房契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间购买张金波的砖瓦结构平房一处。7、房屋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间购买李风国房屋一处。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但在本院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时称,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没啥意见,同意离婚,在东富乡先锋村有二处房子,买完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同意将该两处房产都给儿子。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非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且被告对结婚证丢失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除对该证据中被告认可的双方结婚时间为1987年予以确认外,对其他内容不予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2-5,原、被告均无异议,虽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但因系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且双方打仗的事实能够进一步证实双方感情破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6-7,均为复印件,虽被告认可,但无法证实其来源的合法性,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实该两处房产的产权情况,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7年6月20日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并生育长子王铁龙,现年28岁;长女王宝莹,现年27岁;次女王宝贤,现年24岁,现该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常相口角打仗,并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间购买的位于绥化市北林区东富乡先锋村的砖瓦结构平房一处及土草结构平房一处共同分割,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财产部分诉讼请求,并称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分割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未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属事实婚姻,该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后,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缔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常相口角打仗,且自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且本案中被告承认与原告感情破裂,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财产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分割财产,该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要求与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的请求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准予。原告主张的其分得的承包田由其自行经营收益,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分得承包田的具体情况,本院无法确认具体事实,且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可,双方可自行履行,如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另行诉讼。被告辩称双方已于数年前离婚的主张,因未有证据证实,且经查询本院档案室,无原、被告离婚案件诉讼卷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拿走其两块金块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该事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两处争议的房产系离婚后被告自己购买的,‘与原告没有关系的主张,因原告已撤回财产部分诉讼请求,故本案中不予审理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时间开始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徐凤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志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