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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汪国红、杨轩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汪国红,杨轩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0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黄小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胜军、傅孟笔。被告:汪国红。被告:杨轩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汪国红、杨轩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红、杨轩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汪国红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0056327—433—201300043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汪国红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告汪国红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并经被告汪国红确认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用方式、支付方式、还款方法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汪国红、杨轩泽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0056327—433—2013000433,合同约定,被告汪国红、杨轩泽提供坐落于诸暨市大唐镇永盛路1号华海现代城4幢020401室住宅[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F0××47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诸暨国用(2012)第90406773号],为原告与被告汪国红签订的编号为330056327—433—2013000433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在人民币71.58万元最高限额范围内作抵押担保。2013年3月28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03**号。上述《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第11条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6条均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2013年3月27日,被告杨轩泽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愿对原告与被告汪国红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15日,被告汪国红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1份,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资金划入诸暨市嘉曼化纤厂帐户。原告经审核同意并于当日向被告汪国红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按月付息,任意还本。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汪国红、杨轩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利息6567.44元(本息合计506,567.44元),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汪国红、杨轩泽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汪国红、杨轩泽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诸暨市大唐镇永盛路1号华海现代城4幢020401室的住宅(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03**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F0××47号)依法定程序处理所得价款对被告汪国红、杨轩泽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债务在人民币71.58万元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汪国红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汪国红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并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用方式、支付方式、还款方法等作了约定;2014年4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汪国红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按月付息,任意还本的事实;2、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所有权(共有)人意见书、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汪国红、杨轩泽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国红、杨轩泽提供坐落于诸暨市大唐镇永盛路1号华海现代城4幢020401室住宅为原告与被告汪国红签订的前述《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等在人民币71.58万元最高限额范围内作抵押担保,且办理了登记手续;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被告杨轩泽愿意对被告汪国红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个人贷款对账单、本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至2015年4月15日止,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6567.44元的事实;4、结婚证核对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5、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诸暨市暨阳街道福星路5号9幢3单元502室为经二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汪国红、杨轩泽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汪国红、杨轩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汪国红双方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即被告汪国红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即原告可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还查明,原告委托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国红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汪国红、杨轩泽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汪国红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另外,二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轩泽系共同参与还款人,自愿对本案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被告汪国红、杨轩泽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大唐镇永盛路1号华海现代城4幢020401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亦属于合理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国红、杨轩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国红、杨轩泽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利息6567.44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汪国红、杨轩泽应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如被告汪国红、杨轩泽未按时履行前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汪国红、被告杨轩泽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诸暨市大唐镇永盛路1号华海现代城4幢020401的房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F0××47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12)第90406773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715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6元,依法减半收取4458元,其他诉讼费3520元,合计7978元,由被告汪国红、杨轩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宵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