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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5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永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永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275号罪犯朱永虎,男,汉族,中专文化,1986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六刑二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永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朱���虎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宁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朱永虎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1188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永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朱永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朱永虎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三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永虎在服刑期间,能��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永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