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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贻美与胡建玲、吴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贻美,胡建玲,吴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907号原告:吴贻美,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玲,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天堂镇。被告:吴文国,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杨万贵,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贻美诉被告胡建玲、吴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贻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耀、被告吴文国的委托代理人杨万贵到庭参加诉讼,胡建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贻美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胡建玲夫妇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临时周转,该笔借款的形成过程是:2012年5月14日,被告胡建玲、吴文国夫妇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来偿还了2万元,到2014年4月14日换据变成了13万元,换据以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岳西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胡建玲偿还了3万元本金。因此本金就变成了10万元,胡建玲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这张10万元的借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得不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16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始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止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的。被告吴文国辩称:胡建玲是否借款以及借款的目的,我均不清楚。我做生意需要借款时都是向银行借款的,没有在民间进行融资。我已经与胡建玲于2014年4月1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归他们的女儿吴桐所有,由于房屋是按揭贷款购买的,所以离婚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基于上述观点,我不应承担偿还的义务,该笔借款应由胡建玲偿还。被告胡建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材料:本人于2014年7月8日向吴贻美借款属实,没有如期还款是因本人经济确实困难,希望能够与原告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望原告予以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胡建玲向原告吴贻美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贻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胡建玲,2014年7月8日”。另查明,杨帆系吴贻美的丈夫,胡建玲与吴文国于2014年4月4日协议离婚。2012年5月14日杨帆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62×××18转账至吴文国的6228××××账户15万元。2012年5月14日,胡建玲向吴贻美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贻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期限叁个月”。2014年4月14日,胡建玲向吴贻美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贻美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2014年5月16日,吴贻美曾向岳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胡建玲要求其立即偿还该笔130000元借款,立案后吴贻美以已与被告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在诉讼中胡建玲偿还给吴贻美30000元借款,胡建玲后又于2014年7月8日向吴贻美出具了上述借条。胡建玲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吴贻美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诉讼中,经吴贻美申请,本院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岳西县天堂镇鑫旺华城小区,产权证号为“岳私房字第××号”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建玲出具给原告吴贻美的借条原件、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建玲向原告吴贻美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胡建玲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吴贻美要求胡建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建玲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该笔债务系被告胡建玲与吴文国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7月8日由胡建玲出具借条给吴贻美的涉案债务系前期债务转据而形成的,且吴文国对此予以否认,而吴文国与胡建玲已于2014年4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该笔债务发生在两人离婚后,因此只能认定为系胡建玲个人向吴贻美所借,吴文国不应对该笔债务履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贻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贻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36元,由被告胡建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林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丽玲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