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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彦霖诉被告谢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875号原告:李彦霖,男,生于1988年2月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谢江,男,生于1984年5月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李彦霖诉被告谢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兰、人民陪审员徐培珍、肖星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江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彦霖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日,被告谢江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欠条一张,口头约定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1月16日,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电话。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谢江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江未作答辩。原告李彦霖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谢江向原告李彦霖借款5万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李彦霖以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谢江5万元。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前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彦霖与被告谢江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日,被告谢���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彦霖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利息等同于银行利息。借款人:谢江2014.8.2”。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江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从2014年8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谢江在原告李彦霖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等同于银行利息”,对利息的计算是按商业银行计算还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约定不明,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告主张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彦霖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8月2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兰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人民陪审员  肖星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锦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