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00号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熊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李某某胞兄。委托代理人欧阳英,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熊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民二重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3月23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将案卷、上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熊某某在与原告李某某结婚前,与前妻蒋某某从1989年开始经营藕煤生意,并与前妻生育了两个小孩,l985年1月24日生育儿子熊某甲;1988年9月3日生育女儿熊某乙。蒋某某因病过世后,被告在卖煤时经他人介绍与原告李某某认识,于2005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再生育小孩。原、被告结婚后继续从事藕煤生意,直到2009年被告将藕煤厂转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开始还可以,但从2009年开始双方出现矛盾,特别是2012年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存款55,000元取出,双方的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2013年9月9日熊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2月23日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熊某某离婚,并请求将位于宁远县舜陵镇富民路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债权各自享有一半,并由被告支付治疗抑郁症的一切医疗费和生活费。另查明,现原、被告居住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富民路房屋的土地于2005年12月29日购买,当时土地价款为140,600元,李某乙出资了40,000元,5个月后被告熊某某给付了李某乙60,000元,土地归熊某某夫妇所有。2007年,原、被告在该土地上开始建房,部分建房资金是向亲戚朋友借来的,其中向原告李某某的兄弟借款50,000元,后来该借款已还清。在建房时被告的女儿已外出务工,为建房支付了材料款13,000余元,房屋建好后,房产证的登记权属人为被告熊某某。除此处房地产外无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该房地产经宁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土地价格为1,377,720元,房屋建筑价格为334,224元,装修费用为150,000元,共计1,861,944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254,908元。再查明,经申请人李某甲的申请,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2014)宁法民特字第9l号民事判决:宣告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李某甲为被申请人李某某的监护人。原判认为,被告熊某某系再婚,且在与原告李某某结婚之前生育了两个小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人婚前认识的时间不长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也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现双方都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许离婚。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在于:一、位于宁远县舜陵镇富民路的房屋如何分配。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这也是原、被告唯一一处价值较大的财产。虽然该房地产均系婚后购买和建造的,但被告熊某某在与原告李某某结婚之前从1989年开始一直与其前妻经营藕煤生意,并储备有一定资产,结婚仅10个月就购买了140,000元左右的土地,而且土地评估价达1,377,720元,占房地产的绝大部分价值。在2007年建造房屋时其女儿已外出打工,有一定收入,还为建房贡献了13,000余元。同时被告熊某某以该房产向银行作抵押进行了贷款。法院庭审后也着重对房产的分配问题进行调解,但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对房地产查明的情况,考虑被告婚前存在资产及其子女对房地产出资和房地产的权属登记以及抵押情况,因此,法院认为该房地产归被告所有比较合适,并由被告熊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财产分割费800,000元。二、债权债务的享有与承担。债权债务的认定在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部分已经详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对于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偿还,即原告李某某应偿还254,908元÷2=127,454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尚有债权存在,但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从发现之日起2年内可以再次起诉要求分割财产。三、原告李某某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是否需要经济帮助。原告李某某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患有精神分裂症的鉴定意见书,在证据的认定部分法院对该证据予以了采信。因为原告有精神分裂症并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应对其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但在分割财产时对此已予以了考虑,另外结合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年限和原告经济困难程度以及被告承担经济帮助责任能力的事实,法院酌情考虑由被告给付原告李某某经济帮助费10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位于宁远县舜陵镇富民路的房地产(宁房权证字第XXX**号)归被告熊某某所有,由被告熊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财产分割费人民币800,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254,908元人民币,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各自承担127,454元。四、由被告熊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经济帮助费人民币100,000元。上述第二、三、四项相抵后,夫妻共同债务254,908元人民币全部由被告熊某某负责偿还,再由被告熊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772,54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8,00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12,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6,000元,被告熊某某承担6,3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某及原审被告熊某某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原审认定周凤祥的债权已收回与事实不符,现借条仍在李某某处;2、原审法院认定熊某某与前妻有一定存款与事实不符,其妻是患癌症去世的,为治病借了大量债务;3、李某某认为房产评估价格太低,多次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熊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宁远县舜陵镇富民路的房屋,买地时花费16.6万元,当时熊某某与李某某结婚时间短,根本未积累下该笔购地资金,因此购地资金是上诉人与前妻的多年积蓄,而且建房时熊某某的女儿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因此,该房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不是与李某某的夫妻财产;2、原审未认定李某某私自从银行取走夫妻共同财产和独占房屋出租租金6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认定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错误;4、原审已判决熊某某给付李某某80万元财产分割款,该80万元足以维持其生活,因此原审还判决熊某某给付经济帮助费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将房屋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熊某某针对李某某的上诉答辩称,涉案房产评估问题,原审法院已告知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李某某针对熊某某的上诉答辩称,涉案房屋的土地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欠的外债也是李某某夫妻偿还的,建房时熊某某的两个子女均是学生,因此该房屋应是夫妻共同财产;2、李某某取走50,000元是用于治病;3、李某某的精神病有权威机构作出的认定;4、原审判决财产分割费80万元过少,经济帮助费不足以弥补李某某的精神伤害。李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李某丙、欧阳某某的证明,拟证明熊某某与李某某共同购买了挖机和后八轮货车,并经营了半年的事实。熊某某对李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明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对是否购买了挖机应提供行驶证加以证实。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李某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该两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熊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熊某某的女儿为建房支付了材料款13,000余元外,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除上述事实以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是位于宁远县舜陵镇富民路的房地产(宁房权证字第XXX**号)是家庭共同财产还夫妻共同财产。1、2005年购买土地时,双方已经结婚,购土地花费140,600元,其中李某乙(李某某弟弟)出了40,000元,之后,给付李某乙的60,000元也是两人结婚后给的;2、购地的另外10万余元无法查实,无法证明该10万余元是熊某某一个人出的;3、熊某某提出其女儿建房时支付了13,000余元材料款,为此,熊某某提供了中山市柏仙多格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工作证明及梁顺辉的调查笔录,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熊某某还提供了一份梁顺辉的调查笔录,但亦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该两份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女建房时出了资。4、建房所借债务也是双方共同偿还。因此,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熊某某提出该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本案李某某与熊某某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但李某某同意竞价,熊某某不同意竞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李某某认为房屋及土地价值为300万元,并愿意付给熊某某150万元房地产分割款;熊某某认为该房地产价值为评估价1,861,944元。熊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房屋由李某某与熊某某分割,并由熊某某给付李某某80万元,剥夺了其子女的份额。本院认为,依据熊某某认定房地产价值180余万元,即使由李某某、熊某某及其子女四人平分,李某某亦可分得40余万元,现李某某愿意给付熊某某150万元,其本人只占30万元。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该房地产归李某某所有,并由李某某给付房地产分割款较为公平,熊某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熊某某上诉提出,李某某私自从银行取走55,000元、独占租金60,000元,其中55,000元是2012年取走的,熊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某某处现还有55,000元,至于租金,熊某某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李某某亦不予认可,故熊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熊某某上诉还提出,原审已判决熊某某给付李某某财产分割款,再判决给付经济帮助款不当。本院认为,财产分割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应当享有的份额,经济帮助款是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由另一方给付的帮助,两者是不能等同的。李某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固定生活来源,因此,原审判决熊某某给付相应经济帮助符合法律规定,熊某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熊某某借给周凤祥的债权已收回不是事实。经查,原审法院调取了熊某某出具给周凤祥的收条,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该收条无异议,因此李某某主张的债权已不存在,李某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民二重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上诉人李某某在该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相抵后给付上诉人熊某某27,454元,此款限上诉人李某某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变更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民二重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位于宁远县舜陵镇富民路的房地产(宁房权证字第XXX**号)归上诉人李某某所有,上诉人熊某某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上诉人李某某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手续(过户的全部税、费等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该房地产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的次日,由上诉人李某某给付上诉人熊某某财产分割费人民币1,5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分割费及评估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和上诉人熊某某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