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列阳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韦清容农村承包经营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列阳农村承包经营户,韦清容农村承包经营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963号原告陈列阳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列阳,男,194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韦延伟,重庆市南川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清容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韦清容,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陈列阳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韦清容农村承包经营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列阳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列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延伟,被告韦清容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韦清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列阳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1997年,陈列阳及其家人搬至南川居住后,在不便耕种本户农村承包土地的情况下,委托本社社长韦路明代耕,韦路明未征得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承包地交给被告耕种。原告在2014年知道该事情后,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予以耕种,但被告拒绝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苕坡土一块、当中苕的土一块、山麻林土一块的经营权及高台子两块田的经营权,并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对该地行驶经营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清容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所述土地以前是原告在耕种,但原告全家已农转非,在他们全家农转非后,将房屋也卖了,土地交还给了社里,是社里把这些土地交给被告耕种,并且现在该土地全部已退耕还林,由被告栽种了树木,同时有关部门将上述林地已向被告颁发了林权证书,田也流转他人种植葡萄。以上田土都是被告在管理、收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归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列阳原系南川区XX乡XX村民并在此地居住,1997年左右转为城镇居民,并与其家属搬到南川城区居住,其家属也先后转成城镇居民。2003年左右陈列阳将其房屋变卖,并将一部分土地与该村村民韦清寿协商交给韦清寿耕种,而本案诉争田土即苕坡土一块、当中苕土一块、山麻林土一块及高台子田两块交给当时的社长韦路明(已去世)处理。嗣后,韦路明将上述田土交给被告耕种,并由被告交纳农税提留。2004年,根据我国退耕还林政策,被告耕种的上述土地均已退耕还林(土地里的树木由被告栽种),高台子(即方台子)的田由被告流转他人种植葡萄。被告对上述田土及林地进行管理、收益至今已十余年。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0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1998年8月30日至2028年12月30日),该证中显示:承包方代表为陈列阳,承包地确认面积5.94亩(原承包证总面积6.1亩),共有权人为陈列阳、陈碧容、陈小玉、韦茂秋、陈碧书、陈绍于(已故);承包地块大田0.8亩,方台子(田)1.24亩,黄泥田0.5亩,苕坡(土)2亩,马家地1亩,白琳坡0.4亩(土)。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当中苕土一块、山麻林的土一块在原告土地承包证中无记载。原告认可交给被告耕种的苕坡土一块、当中苕土一块、山麻林的土一块均已退耕还林,该林地的树木均是被告栽种,田也由被告流转他人种植葡萄,且认可被告对上述林地和田管理、收益至今。被告也向法庭出示了登记在韦清容名下的林权证[南川府林证字(2004)第05644号],证明上述土地已退耕还林且已记载其林权证下,认为林权证上载明林地地名中菜盐沟(9亩)就包括原告所述的苕坡、当中苕、山麻林的土。原告认为被告林权证上记载的林地地名与其土地承包证上土地地名有所差异,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将该土地交给当时的社长后,社长作为发包方代表将本案诉争田土交由被告耕种至今十余年以及被告在实际耕种期间交纳了农税提留的事实证明,被告与农业社之间已经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实际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实际承包经营期间对该田土进行耕种,后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在本案诉争的土地上栽种树木,被告已经享有了该土地上林木及田土的管理、收益等权益。原告虽于2010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实际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诉讼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与农业社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无效或者已经依法撤销或者已经依法解除的情形和原告已实际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由原告耕种、行使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列阳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列阳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丽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佳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