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俊,系上诉人高某甲的姐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俊、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199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铜陵市铜官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现为铜陵市师范附属小学四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为没有自己的住房,双方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月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父母发生争吵,原告从被告父母家搬出,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月13日,原告王某曾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没有条件抚养婚生子。原告王某的婚前财产有:铜陵市义安新村29栋201室房屋内的29寸创维彩电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科龙壁挂式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被告高某甲无婚前财产。被告高某甲的母亲赠与原告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现在铜陵市义安新村29栋201室房屋内;原告母亲赠与被告高某甲黄金戒指一枚,现在原告处。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铜陵市义安新村29栋201室房屋内的TCL液晶彩电一台、钢琴一台、佳能单反相机一部、三星激光打印机一台。被告称其名下无存款。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曾转出9.6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给婚生子买保险,46000元属于原告所有,但原告称已用于看病,其余40000元原告称属于其母亲所有,通过原告账户转账给原告哥哥。原告称其名下现无存款。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或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以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高某甲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原被告均表示无条件抚养婚生子,高某乙虽表示愿随其父亲生活,但考虑到其年龄刚满十周岁,其本人意见不宜作为决定性因素予以考虑,并且抚养婚生子是父母双方应尽的义务,父母不能将自己应尽的义务交由自己的长辈去履行。鉴于双方均没有属于自己的住房,也无稳定的工作,双方抚养能力相当,且双方均表示无力抚养,故本院确认婚生子高某乙由原被告双方按一人一年轮流抚养。鉴于被告在外地工作,原告王某现在铜陵,且高某乙已由被告父母抚养多年,故本院确定由原告王某先履行抚养义务。王某收入状况相对较差,在王某抚养婚生子期间,本院酌定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高某甲抚养婚生子期间,王某不支付抚养费。关于夫妻财产的分割,铜陵市义安新村29栋201室房屋内的29寸创维彩电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科龙壁挂式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佳能单反相机一部、三星激光打印机一台、TCL液晶彩电一台、钢琴一台,原被告均表示归婚生子高某乙所有,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某甲的母亲赠与原告的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原告同意归被告高某甲所有,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母亲赠与被告高某甲的黄金戒指一枚,被告同意归原告王某所有,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之前从其账户转出的费用,原告称其中一部分系帮助原告母亲转款,其余费用虽属于原告,但已用于给婚生子购买保险及自己看病,目前无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1月开始分居,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名下的存款何时取得,且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名下还有存款,故本院对原告银行账户的转款情况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给予5万元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按先后顺序轮流抚养,一人抚养一年。原告王某抚养婚生子期间,被告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高某甲抚养婚生子期间,原告王某不支付抚养费。三、铜陵市义安新村29栋201室房屋内的29寸创维彩电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科龙壁挂式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佳能单反相机一部、三星激光打印机一台、TCL液晶彩电一台、钢琴一台,以上财产全部归原被告的婚生子高某乙所有。四、被告高某甲的母亲赠与原告的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归被告高某甲所有(首饰均在铜陵市义安新村29栋201室房屋内)。原告王某母亲赠与被告高某甲的黄金戒指一枚归原告王某所有(已在原告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高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分割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从其帐户中转出的夫妻共同财产9.6万元;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抚养婚生子高某乙期间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4、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费。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在一审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在2013年9月份起诉前从其帐户上转出的9.6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抚养婚生子高某乙期间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现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上诉称应分割被上诉人2013年9月起诉前从其帐户上转走的9.6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1月份开始分居,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何时转走及现被上诉人名下是否还有存款的事实,依法对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从其银行帐户转款的情况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均无固定收入和自己的住所,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子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按先后顺序轮流抚养,一人抚养一年。原告王某抚养婚生子期间,被告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高某甲抚养婚生子期间,原告王某不支付抚养费”,显失公正,本院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维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铜陵市义安新村29栋201室房屋内的29寸创维彩电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科龙壁挂式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佳能单反相机一部、三星激光打印机一台、TCL液晶彩电一台、钢琴一台,以上财产全部归原被告的婚生子高某乙所有”。维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高某甲的母亲赠与原告的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归被告高某甲所有(首饰均在铜陵市义安新村29栋201室房屋内)。原告王某母亲赠与被告高某甲的黄金戒指一枚归原告王某所有(已在原告处)”。变更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婚生子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按先后顺序轮流抚养,一人抚养一年。原告王某抚养婚生子期间,被告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高某甲抚养婚生子期间,原告王某不支付抚养费”为“婚生子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高某甲按先后顺序轮流抚养,一人抚养一年。被上诉人王某抚养婚生子期间,上诉人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上诉人高某甲抚养婚生子期间,被上诉人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珠 容审判员 陈 正 功审判员 范 道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颖(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