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神话绣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东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信德诺纺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神话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东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信德诺纺织有限公司,林金迁,张海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87号原告:浙江神话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志兵。委托代理人:金立君,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东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迁。被告:绍兴县信德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迁。被告:林金迁。被告:张海英。原告浙江神话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话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东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公司)、绍兴县信德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诺公司)、林金迁、张海英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向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邦公司、信德诺公司、林金迁、张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话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24日,东邦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贷款330万元而请求神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神话公司出于双方友好关系与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的另两位担保人为林金迁和张海英,保证期间为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神话公司由于法律知识不足,以为仅对2012年5月的33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未料该笔贷款归还后,在最高额担保期间内,神话公司对东邦公司的其他借款情况即使不知情也需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1月16日,东邦公司与信德诺公司恶意串通,以购买���材料为由,虚构一份“购货合同”骗取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300万元贷款,事实上双方不存在真实交易,由于东邦公司和信德诺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款能力,神话公司作为担保人迫于银行的催款压力,于2013年6月28日、7月8日代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037673.23元。神话公司代偿后,林金迁和东邦公司与神话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表示会共同连带归还神话公司垫付款,并约定今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6月底,神话公司在向东邦公司追偿无果的情况下准备提起诉讼,在向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客户经理调取相关合同资料时,发现东邦公司与信德诺公司虚构交易骗取贷款的事实。神话公司认为,林金迁和东邦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连带归还神话公司垫付款本息并支付月利率2%利息。东邦公司和信德诺公司恶意串通,虚构购货合同骗取300万元,属于以合法形式���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东邦公司和信德诺公司对神话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海英作为三个保证人之一,应向神话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一、东邦公司、林金迁共同偿还神话公司代偿款3037673.23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二、信德诺公司对东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海英对神话公司3037673.23元代偿款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东邦公司等四被告负担。一审庭审中,神话公司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张海英在东邦公司不能履行前述债务的情况下对神话公司3037673.23元代偿款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东邦公司、信德诺公司、林金迁、张海英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参加庭审诉讼。原告神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5月24日神话公司、林金迁、张海英与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神话公司、林金迁、张海英为东邦公司在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和最高额余额330万元内为东邦公司的贷款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2012年8月25日东邦公司与信德诺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一份以及2012年11月16日东邦公司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贷款借款审查表、东邦公司与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受托支付通知书、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6日东邦公司和信德诺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虚构购货合同,骗取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300万元贷款未还的事实。3.2014年7月10日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以及2013年6、7月神话公司还款凭证五份,用以证明神话公司为作��最高额保证人归还东邦公司积欠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的贷款本息合计3037673.23元的事实。4.2013年7月2日神话公司与林金迁、东邦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林金迁作为共同还款人对神话公司垫付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5.全国法院失信执行人信息查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东邦公司涉及多起诉讼案件,已无力履行债务并被法院裁定终止执行的事实以及张海英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东邦公司等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神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或有原件印证或相关复印件能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1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事实的依据;证据2可以作为东邦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名向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贷款300万元的事实,但东邦公司与信德诺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并不能证明东邦公司系骗取贷款的事实;证据3可以作为神话公司代东邦公司垫付银行欠款本息的事实;证据4可以作为神话公司与林金迁、东邦公司在神话公司代偿以后重新约定债权债务和保证的事实;证据5可以证明东邦公司涉及多起诉讼并被执行的事实,但难以证明相关执行案件被法院裁定执行终结的事实,且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并无直接关联。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神话公司、林金迁、张海英与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神话公司、林金迁、张海英自愿在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和最高额余额330万元内为东邦公司向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取得的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信用证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约定期间及最高额余额内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逐��向东邦公司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12年11月16日,东邦公司以经营需要、具体用于购买原材料为名向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贷款300万元,并提供东邦公司与信德诺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等材料,该行经审查予以同意。同日,东邦公司与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东邦公司向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期6个月,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借期内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28%,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同日,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向东邦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前述贷款期限届满后,东邦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神话公司��为东邦公司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经银行催讨,于2013年6月28日、7月8日分别向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代为偿还贷款本息2034639.90元、1003033.33元,合计3037673.23元。2013年7月12日,神话公司与林金迁、东邦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就神话公司为林金迁投资开办的东邦公司归还前述贷款本息追偿权的实现,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林金迁确认神话公司代其投资开办的公司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7673.23元;第二条,对上述代偿款项,林金迁同意视为其个人对神话公司的欠款,保证及时全额清偿,并支付自神话公司代偿之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第五条,东邦公司作为林金迁履行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在林金迁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该还款协议对东邦公司的保证期间未作出约定。在该还款协议书的抬头和尾部落款,东邦公司均以连带保证人或担保人身份签字盖章。该协议签订后,因林金迁、东邦公司未归还欠款,神话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中,神话公司明确表示诉请林金迁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系基于2013年7月12日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2012年5月24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2013年7月12日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神话公司、林金迁、张海英系东邦公司最高额连带保证人的事实以及神某根据本案证据和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神话公司诉请的东邦公司等四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具体评判如下:关于东邦公司和林金迁的民事责任。神话公司诉请东邦公司与林金迁共同偿还神话公司代偿款3037673.23元借款本息以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东邦公司原系300万元贷款的债务人,神话公��、林金迁、张海英均为东邦公司最高额连带保证人。神话公司在其已经向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有权向债务人即东邦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即林金迁、张海英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这是法律赋予保证人的追偿权。但是,神话公司并没有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而是于2013年7月12日与林金迁、东邦公司另行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由林金迁对神话公司为东邦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3037673.23元承担全额清偿责任,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债务人东邦公司则作为林金迁该个人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根据该还款协议的约定,东邦公司和林金迁的法律关系与民事责任均发生了相应变化,即东邦公司由原债务人变更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脱离原债务被依法直接追偿的清偿责任��而林金迁由原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变更为主债务人,直接对东邦公司的原债务承担全额清偿责任。该债权债务关系和保证关系的变化是神话公司、东邦公司和林金迁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神话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系基于还款协议要求林金迁承担还款责任。还款协议未明确约定林金迁清偿债务的具体时间,债权人神话公司依法可以随时向其主张权利,神话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协议签订后至今,林金迁未有任何清偿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还款协议对东邦公司的保证期间没有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神话公司以起诉的方式直接向东邦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神话公司诉请林金迁承担还本付息的清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神话公司诉请东邦公司与林金迁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与还款协议约定不符,东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约应对林金迁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信德诺公司的民事责任。神话公司诉请信德诺公司对林金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是东邦公司与信德诺公司恶意串通,虚构购货合同,双方并不存在真实交易,系骗取300万元贷款,应认定合同无效,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神话公司的该项诉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神话公司与信德诺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其次,仅凭神话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东邦公司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向银行提供的购销合同,不能证明东邦公司与信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假交易、骗取贷款的事实,该购销合同仅为银行内部审查贷款用途的资料。再次,即使东邦公司与信德诺公司未存在真实交易,东邦公司取得贷款后,未用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即购买原材材料,则依据该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罚息利率”第1项约定:东邦公司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如果存在骗贷行为,则受损方为发放贷款的绍兴银行轻纺城银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在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未请求变更或撤销借款合同的情况下,涉案借款合同仍然合法有效。综上,神话公司主张信德诺公司对其代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支持。关于张海英的民事责任。神话公司、林金迁、张海英原均系东邦公司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神话公司在向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林金迁、张海英向其清偿应当承担的各三分之一份额。但由于神话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与林金迁、东邦公司另行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已经明确由林金迁个人对神话公司为东邦公司代偿款承担全额清偿责任,东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张海英未参与该还款协议的签订,但亦没有证据证明神话公司放弃其依据我国担保法的前述规定向张海英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故张海英的相应民事责任并未完全获免除或脱离。考虑到神话公司、林金迁、东邦公司三方还款协议的签订与履行,未加重张海英原应分担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张海英对神话��司的代偿款承担三份之一的清偿责任,则可能导致神话公司超额受偿。故本院确认张海英应在林金迁、东邦公司不能清偿的3037673.23元债务范围内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神话公司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神话绣品有限公司代偿款3037673.23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9日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绍兴县东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海英在被告林金迁、绍兴县东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3037673.23元范围内承担不超过三分一的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神话绣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1元,依法减半收取15550.5元,由被告林金迁、绍兴县东邦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10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向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易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