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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执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马福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福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执字第435号罪犯马福艳,女,1974年12月28日生,回族,出生地四川省松潘县,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3日作出(2002)宜中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福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福艳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6日作出(2003)川刑终字第51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马福艳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4月6日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6日起至2025年10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7年;2008年9月26日减刑1年2个月;2010年5月28日减刑1年5个月;2011年9月26日减刑1年1个月;2013年4月2日减刑1年4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5年,刑期至2020年10月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马福艳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以资检减意(2015)第466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曾获得记功、表扬行政奖励。建议对罪犯马福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罪犯马福艳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马福艳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曾获得记功、表扬行政奖励。综合考核累计得分200.3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福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福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减刑后的刑期从200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