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提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蒋善飞、李丽娜等与桂平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蒋善飞,李丽娜,桂平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提字第87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善飞。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丽娜。委托代理人:蒋善飞,系李丽娜之夫。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平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大成路尾(华润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覃炳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伟初,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蒋善飞、李丽娜因与被申诉人桂平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贵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桂检民监(2014)25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桂民抗字第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在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因蒋善飞、李丽娜与桂平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蒋善飞、李丽娜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申诉。本院再审认为,蒋善飞、李丽娜因与桂平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申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蒋善飞、李丽娜撤回申诉。审 判 长 王普明代理审判员 张小宾代理审判员 曾亦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