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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与杨文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杨文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双兴街3号。法定代表人门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铃熙,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丽,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柱,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客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文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骏马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被上诉人杨文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柱在一审中起诉称:杨文柱于2012年7月16日到骏马客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骏马客运公司没有为杨文柱缴纳社会保险。在工作期间,骏马客运公司未安排杨文柱休年假,也未支付杨文柱未休年假工资。杨文柱每月的工资为3000元。2014年9月3日,骏马客运公司单方无任何原因与杨文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支付任何补偿。杨文柱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但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未支持杨文柱的全部申诉请求。为维护杨文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杨文柱与骏马客运公司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骏马客运公司支付杨文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3.判令骏马客运公司支付杨文柱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工资300元;4.判令骏马客运公司支付杨文柱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元;5.判令骏马客运公司支付杨文柱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骏马客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骏马客运公司同意支付杨文柱300元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不认可双方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不同意支付杨文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文柱原系骏马客运公司厨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1日,杨文柱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3日与骏马客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骏马客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4年9月1日至3日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审理中,骏马客运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杨文柱存在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劳务报酬已全部结清。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4331号裁决书,确认杨文柱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3日与骏马客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骏马客运公司支付杨文柱2014年9月1日至9月3日工资300元,2013年和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驳回了杨文柱的其他申请请求。杨文柱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一审审理中,骏马客运公司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同意按裁决结果支付杨文柱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杨文柱亦认可仲裁裁决确认骏马客运公司支付其的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杨文柱陈述2014年9月3日中午,车队队长王冲说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为公司已经找人了,后来其找过骏马客运公司的门总和向总,询问为何辞退其,但没有人给其正面答复。杨文柱为证实骏马客运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证人梅×出庭作证。梅×陈述其原系骏马客运公司18路驾驶员,2014年9月初一天中午午饭时候,18路队队长王冲带2个女的在18路场站大厅里说公司改革,不用杨文柱做厨师了,公司找来1个司机和1个厨师,要杨文柱回家了;杨文柱询问辞退其要出具辞职书,王冲答复要辞职书就去公司开。骏马客运公司主张证人未提交证据证实系18路驾驶员,且证人也不可能听到王冲与杨文柱的对话,另,王冲也没有辞退员工的权利。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要求骏马客运公司通知王冲到庭接受核实,骏马客运公司未予配合。另查,骏马客运公司与杨文柱认可杨文柱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文柱与骏马客运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仲裁裁决确认骏马客运公司支付杨文柱的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该院予以确认。杨文柱主张骏马客运公司2014年9月3日通过口头告知的形式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对车队队长辞退杨文柱的时间、地点进行了陈述。骏马客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通知队长到庭接受核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对杨文柱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骏马客运公司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与杨文柱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行为,应支付杨文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杨文柱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文柱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骏马客运公司,骏马客运公司没有与杨文柱签订劳动合同,应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支付杨文柱双倍工资。但是,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属于债权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杨文柱于2014年9月11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该院无法支持。2013年7月16日后,骏马客运公司仍未与杨文柱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经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对于此期间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故该院对杨文柱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文柱与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支付杨文柱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工资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支付杨文柱2013年和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四、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支付杨文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五、驳回杨文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骏马客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杨文柱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系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证人出庭作证,但骏马客运公司在询问证人的过程中,证人明确表示骏马客运公司的车队队长不具备开除人的资格。因此本案中认定骏马客运公司违法解除杨文柱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的存在。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616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骏马客运公司无需支付杨文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诉讼费用由杨文柱负担。杨文柱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骏马客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队长告知杨文柱其被辞退了,杨文柱让出具辞退的材料,队长让杨文柱去公司找,第二天杨文柱找到骏马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门总,门总告知已经定了。杨文柱认为骏马客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双方二审期间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骏马客运公司应支付的2014年9月1日至9月3日工资、2013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上述事项予以确认。双方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骏马客运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其未能提交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杨文柱主张其于2014年9月3日被骏马客运公司车队队长口头通知被公司辞退,并在一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骏马客运公司虽上诉否认其与杨文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车队队长王冲没有辞退权,因王冲已经离职故无法出庭,但是骏马客运公司认可杨文柱确实工作到2014年9月3日,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此后要求过杨文柱到公司上班;同时,骏马客运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冲离职的事实。综合上述情况,在骏马客运公司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杨文柱主张的辞退事实并无不当。因骏马客运公司未就其解除行为合法性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认定骏马客运公司系违法解除,并依据杨文柱的工资情况及在职时间判令骏马客运公司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亦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骏马客运公司关于其不构成违法解除,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骏马客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志   斌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常   洪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国芳书记员赵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