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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傅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5时9分许,被告人傅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岩郑线3公里700米地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吴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某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傅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傅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傅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金生、王某的证言,110接警记录单,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单,住院病历,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支付抢救费用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浦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自首证明,被告人傅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已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傅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