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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黄永爱与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爱,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605号原告黄永爱,女,朝鲜族。委托代理人李长仁,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金昌烈,系村主任。原告黄永爱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立屯村委会)、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审判员李长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长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唐佳和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仁、被告新立屯村委会负责人金昌烈、被告百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爱诉称,200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新立屯村委会签订一份动迁协议。该协议对回迁时间及超期回迁等事项做出了明确约定。2005年11月,二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村屯改造协议书》同样对回迁时间和超期回迁等事项做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但二被告在2007年10月份回迁楼竣工后对大部分拆迁户进行了安置回迁,却对原告不予理睬。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回迁均遭拒绝。无奈,原告只好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按协议安置原告回迁;2、判令二被告立即按协议支付原告超期租房补偿费9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由被告百福公司承担回迁安置责任,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同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安置A8号楼531面积85.41平方米,并表明可以调换同等条件的其他房屋,面积差额按照协议约定价格多退少补。如果没有房屋,应该按照当前市场商品房的价格给予原告货币补偿。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不是该项目的被拆迁人,不能对其进行分配回迁房屋。原告要求安置的房屋已经抵顶给案外人。原告与新立村委会签订的动迁协议是无效合同,该协议仅为原告购买其他村民回迁面积的协议,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拆迁协议。原告不应享有本案的被拆迁人的诉讼权利。被告新立屯村委会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日,甲方被告新立屯村委会与乙方被告百福公司签订《东陵区浑河站西街道新立村村屯改造协议书》。双方约定,依据街道办事处总体规划,新立村与百福公司共同协商对新立村进行棚户区改造建设。该协议对规划概况、小区基础设施配套项目标准、规划建设执行标准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第三条第4款约定,动迁补偿采取实物安置与货币安置村民自愿的原则,实物安置按村民住宅产权证面积“1平方米还1平方米”的标准执行,货币安置按产权证面积住宅房屋1500元/平方米,仓房面积750元/平方米,临时房屋500-550元/平方米,围墙6延长米回一平方米标准执行。第5款约定,动迁期间对要求实物安置的动迁户乙方支付房租费,标准是500元/月/户,一次性支付12个月,如按期不能完成,每月每户补偿1000元人民币,补偿安置到回迁上楼为止。第6款约定,动迁时间从2005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06年11月30日。第7款约定,拆迁工作由乙方负责。协议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甲方第3款约定,甲方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协助乙方处理动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乙方第2款约定,动迁费用由乙方承担。2006年10月11日,甲方被告新立屯村委会与乙方原告黄永爱签订动迁协议。协议对动迁、回迁安置分别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动迁安置约定,动迁所赔有房证住房1500元/平方米,有房证仓房750元/平方米,无证房屋500-550元/平方米,围墙每六延长米为1500元。厕所、菜窖500元/平方米。回迁安置约定,回迁时间在2006年11月30日前回迁安置结束;回迁楼层造价3、4、5层楼,1550元/平方米,2层楼1500元/平方米,1层楼1450元/平方米,六层楼1400元/平方米;动迁户确认楼层楼号后,和甲方结算楼层差价和平米差、平米差价,交清进住楼的各项费用,甲方负责办理进住手续和住房钥匙;因甲方不能在2006年11月30日前安置回迁,每月每户赔补动迁户1000元住房补偿费,至进住新楼为止。计算时间从2006年12月1日起;因乙方不能正常按期回迁,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2007年10月回迁楼竣工,依据新立屯村委会出具的馨丽康城回迁安置表,原告安置在馨丽康城A8号楼531号房屋,百福公司对该表未签字确认。另查,原告不是新立屯村村民,没有被拆迁的房屋,其基于向案外人金世姬、崔秉洙分别购买回迁面积70平方米和15.41平方米与被告新立屯村委会签订动迁协议。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签订的村屯改造协议书、被告新立屯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动迁协议、新立屯村回迁房屋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新立屯村委会与被告百福公司签订的《东陵区浑河站西街道新立村村屯改造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该协议书,双方是基于街道办事处总体规划,对新立村进行棚户区改造建设为目的。本案所涉房产的性质为村民回迁房屋,回迁安置权利的主体应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本村村民。原告非该村村民,没有房屋被拆迁,只是购买了案外人回迁面积而与被告新立屯村委会签订动迁协议,且未得到被告百福公司的认同,故原告不享有请求回迁安置权。原告要求被告百福公司按协议安置其回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新立村委会之间的纠纷,以及原告与出售回迁房面积村民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永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黄永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长宏审 判 员  唐 佳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鹿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