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额尔古纳市第三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额尔古纳市第三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俄罗斯族,额尔古纳市第三中学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法定代理人任宝才(任某某之父),男,俄罗斯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马宝山,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额尔古纳市第三中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法定代表人曹乃娟,校长。委托代理人王自富,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德军,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第三中学副校长。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额尔古纳市第三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任某某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4)额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乌日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春晓、代理审判员宝金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任宝才、委托代理人马宝山,被上诉人额尔古纳市第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富、孔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21时许,原告任某某因寝室长不让其去其他寝室为同学挤后背上的疙瘩,任某某从第三中学402寝室的窗户跳下,导致自己多处受伤。任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急救,2012年10月25日转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1、左内踝、前踝骨折;2、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3、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4、失血性休克;5、T12、L1压缩性骨折、椎板骨折、L2-4椎体骨折?6、胸部闭合伤、胸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气胸、前纵膈出血、心包积血;7、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2”、硬模下积液、脑震荡、脑脂肪栓塞不能除外;8、骶尾椎多发骨折;9、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情况为:治愈、好转;2012年11月2日原告任某某转院治疗。2012年11月4日原告任某某转入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尺桡骨远端骺骨折;2、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3、左侧胫腓骨远端骺骨折;4、双侧跟骨多发骨折;5、颅脑损伤、脑出血?轴索损伤?6、右侧额叶脱髓鞘;7、T6、7、12,L1-5椎体压缩骨折;8、T12-L1椎体骨折;9、T12-L1硬模囊受压;10、S5以下骶骨骨折;11、胸骨骨折;12、双侧锁骨骨损伤;出院情况均为好转。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18日原告任某某转入呼伦贝尔仁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4天。2013年1月4日、2月26日原告任某某在北京儿童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天。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6日原告任某某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脊柱后凸,出院情况为治愈,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出院后注意保护手术切口干燥,勿污染手术切口;2、卧床休息两月,坚持佩戴支具治疗;3、三个月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任某某支付医疗费、矫形器费共113341.18元,支付交通费5658.8元,支付住宿费2480元。被告第三中学支付了医疗费用155201.3元。另查明,原告任某某于1999年3月8日出生,事发时为2012年10月24日,任某某13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第三中学住校学习。原告任某某与其法定代理人任宝才均属农业户口,任宝才在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某村居住,从事奶牛养殖业。原告任某某所受的伤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又查明,事发当天被告第三中学有140多名男学生住校,值班老师为一位男老师,两位女老师,宿舍管理采取老师和寝室长共同管理的方法。一审法院认为,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学校对于其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此条规定说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能力、判断能力高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任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跳楼产生的后果具有认知能力,原告任某某在寝室长不允许其去其他寝室后,从楼上跳下,应对自己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第三中学在学生宿舍安排值班老师过少,在宿舍管理中存在过失,应对原告任某某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划分以任某某承担70%、第三中学承担30%较为适当。原告任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13341.18元、鉴定费8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0元、交通费5658.8元、住宿费2480元、护理费12091.2元,合计137529.6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52982元,因任某某与其父亲任宝才均系农村居民,其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系从事牧业生产,故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当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中“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26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3608元;被告第三中学支付了医疗费用155201.3元,原告此次受伤的损失数额为336338.98元。被告第三中学承担30%的责任,即100901.7元,被告已支付了155201.3元,已超出应承担的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表述为“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268元”,该赔偿标准适用的主体和数额均错误。上诉人任某某自小学一年级入学以来,一直长期居住和生活在额尔古纳市,故残疾赔偿金适用赔偿标准错误,应当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三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的伤残等级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为25497元)。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额尔古纳第三中学作为一个寄宿学校,不仅仅要承担一般意义上的教育管理职责,其要承担比普通的学校更加谨慎和更加严格的保障学生生命安全和健康的特殊义务。上诉人为年仅13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能力是非常有限的,被告应对原告履行谨慎管理和保护职责,对于一个长期受到其他同学欺负而没有校方出面进行制止和管理的孩子来讲,学校并没有尽到谨慎管理的义务,以至于最终发生了重大事故,导致13周岁的任某某八级伤残,故上诉人认为,原判决对于双方的责任比例分配不当,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额尔古纳市第三中学应承担70%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额尔古纳市第三中学赔偿上诉人损失135310.3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额尔古纳市第三中学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系额尔古纳市某村民,农业户口。一审判决中对残疾赔偿金按自治区上一年度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268元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是内蒙古自治区的居民,只要是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发生的伤残事故,不论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发生的伤残事故,都要执行农业户口的赔偿标准。二、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是错误的。上诉人跳楼前,答辩人的值班领导陈某某刚刚检查完每个晚自习教师,值班教师刘某某也刚刚检查完学生宿舍,没有一个学生离校,所有的住宿生均在宿舍准备就寝,秩序很好,在上诉人要去外寝的时候,寝室长金某某对其进行了制止。寝室长金某某管理说教没有过激的语言刺激,更没有发生打仗斗殴行为。可见,答辩人已尽到了管理职责,上诉人称答辩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是错误,上诉人跳楼自杀自伤行为属于意外事件,答辩人主观上无法预料到上诉人跳楼自杀自伤行为,客观上答辩人也无法避免。答辩人不能将学生宿舍的窗户封闭,也没有能力在每个窗户旁安排一个教师站岗,预防学生跳楼。三、上诉人跳楼属于自杀、自伤行为,答辩人无责任。依照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学生自杀、自伤的学校无责任。综上,答辩人己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为了息诉纠纷,早日终结诉讼,答辩人也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案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被上诉人额尔古纳市第三中学对上诉人任某某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二、关于上诉人任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关于责任问题,学校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生住校期间发生意外,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应从学校管理、教育职责方面看,是否存在不当之处,且该不当之处是否造成此次损害发生。本案中,从发生事故原因及整个事情经过看,学校在正常经营管理和教育模式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管理和教育中的某个环节存在过失或过错行为,但基于学校和上诉人具有教育与受教育而产生的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学校未尽到监护职责,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规定,上诉人已满十三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生活常识,十三岁的未成年人在对待生命意义的问题上理应具有一定的认识和理解能力。上诉人对于其跳楼行为的危险性和后果应该能够认知的,且对其自身的行为后果理应有一定的预见性,但其轻生的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产生。因此,上诉人本人应对其自身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以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为适当,故本院予以维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一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以更正。上诉人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应当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中“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为152982元;上诉人此次受伤的损失数额为445712.98元。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即133713.89元,被上诉人已支付155201.3元,仍已超出应承担的范围,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日汗审 判 员 刘春晓代理审判员 宝金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佳 宝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