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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伟,平昌县响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国兴,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4年9月16日晨平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长期诀骂原告及家人,还威胁原告人身安全,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诉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被告坚持离婚,我愿附条件离婚。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某、张某某户籍证明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J511923-2014-007417号结婚证书一本,旨在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在平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王英、马正方、李全泽笔录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一个月就发生矛盾,经常争吵诀骂,现无和好可能。4、保证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经常喜欢打牌抽烟,原告制止,被告曾向原告书面保证。5、照片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2015年5月10日晚,被告威胁原告,并用匕首凿穿墙壁。6、录意光碟1份,旨在证明被告经常威胁原告人身安全。7、原告李某某陈述笔录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姻缔结过程及婚姻状况。8、原、被告手机短信摘录1份,旨在证明被告经常辱骂原告,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所举1、2、4、6、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3号证据中证人所陈述内容不真实;5号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威胁原告的事实,7号证据原告陈述不真实。因被告对原告所举1、2、4、6、8号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5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所举7号证据系原告陈述,其陈述内容中有证据印证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代理调查张佐儒笔录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被告张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在婚后曾受伤住院。婚礼消费清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为举办婚礼花费现金60000多元。阳光婚庆礼议策化公司证明及平昌巴黎婚纱摄影证明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拍婚纱照、结婚庆典支出7200元。平昌县鑫达金行销售发票3张,旨在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首饰戒指。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所举1、3、5、6号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2号证据证人所陈述内容不真实;认为4号证据内容不真实;认为被告所举6号证据中物品,原告已归还给被告。因原告对被告所举1、3、5、6号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2号证据,因证人所陈述内容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所举4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其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8月经张佐儒介绍相识并定婚,2014年9月16日在平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6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在平昌县江口镇租房居住,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5日,被告驾驶三轮车摔伤至左胫骨骨折,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4日出院。此后,原、被告关系更加恶化,在双方争吵中,被告用言语威胁原告,2015年6月,原告李某某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再婚,双方在举行婚礼前拍婚纱照,被告支付现金3600元,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李某某购买金戒指1枚,举行婚礼时被告支付婚庆公司费用3600元。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李某某有婚前个人财产苏泊尔电饭煲1个、苏泊尔电磁炉1个、苏泊尔豆浆机1个、理发剪1个、被盖5床、被套2床、毛毯7床、密码箱4个。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再婚,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不久,双方就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李某某诉请离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李某某返还结婚时酒席支出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返还戒指的主张,因被告婚前给原告赠送戒指,属赠予行为,其返还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婚纱摄影费和婚庆礼仪费共7200元的主张,因该费用系原、被告共同消费,原告应共同承担。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自愿表示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因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受过伤,现虽治疗出院,但在短期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原告李某某有给予适当帮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婚纱摄影费、婚庆礼仪费共计3600元。三、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困难帮助金10000元。四、原告李某某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冰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