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停停、张智轩等与辛仰振、微山两石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停停,张智轩,张怀林,陈金菊,辛仰振,微山两石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停停,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轩。法定代理人李停停(系张智轩之母),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春利,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令伟(实习),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仰振,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微山两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生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小峰,该公司职工。原审原告张怀林,农民。原审原告陈金菊,农民。上诉人李停停、张智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辛仰振驾驶鲁H×××××重型货车在临荷路三号井路口西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原告近亲属张建得驾驶的鲁H×××××两轮摩托车辗轧,导致张建得死亡、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作出第2013011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仰振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张建得负同等责任。张建得,1985年10月15日出生,济宁市任城区石桥镇兴隆村龙泉街聚财巷9号,系农村居民。其父张怀林,1954年7月20日出生;其母陈金菊,1959年3月27日出生;其妻李停停,1989年11月29日出生;其子张智轩,男,2013年7月12日出生。张建得兄弟2人,其哥张学建。被告辛仰振驾驶鲁H×××××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微山两石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辛仰振在从事被告微山两石物流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属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2013年12月9日,被告微山两石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家人达成赔偿20万元的协议,被告微山两石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建得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辛仰振驾驶的鲁H×××××重型货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建得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分析认定,作出被告辛仰振与张建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辛仰振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微山两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微山两石物流有限公司按各项损失的50%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总额为23193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补偿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原告提交的张建得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为农村居民,本院支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20年为2124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张怀林,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20年÷2=73930元;其母陈金菊,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20年÷2=73930元;其子张智轩: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18÷2=6653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火化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7人7日,每日按60元计算为29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条件及被告的经济承受力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45993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怀林、陈金菊、李停停、张智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二、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怀林、陈金菊、李停停、张智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74965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84965元,应扣减被告微山两石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的20万元,余额为84965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微山两石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0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怀林、陈金菊、李停停、张智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元,原告张怀林、陈金菊、李停停、张智轩负担3410元,被告微山两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60元。李停停、张智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1月17日23时50分许,被上诉人辛仰振驾驶鲁H×××××重型货车,在临菏路三号井路口将上诉人的丈夫张建得驾驶的鲁H×××××两轮摩托车碾压,导致张建得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济宁市公安局作出的2013011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辛仰振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经查,第二被上诉人是登记车主,第三被上诉人承保事故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诉人等诉至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了(2014)济高新区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存在如下问题:二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是城镇,且收入来源和消费都是在城镇,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死者儿子的抚养费:28264×20=565280元,17112×18÷2=154008元,原审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明显偏低。为此,特上诉至贵院,请求,1、撤销(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改判第二项为: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怀林、陈金菊、李停停、张智轩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406170.5元。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镇街道办事处满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张建得自2011年6月份至2013年10月,一直居住在南张街道满庄村,二上诉人也在以上房屋居住。同时上诉人提交一份租房合同,证明自2011年6月1日,上诉人李停停与死者张建得共同租赁胡芝润的房屋,租期为五年,月租金500元。被上诉人辛仰振、微山两石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停停、张智轩(张建得、李停停之子,于2013年7月12日出生)自2011年6月以来一直居住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镇街道办事处满庄村,同时提交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镇街道办事处满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仅能证明二上诉人与死者张建得自2011年6月1日共同租赁胡芝润的房屋,不能证明二上诉人为城镇居民。原审法院以死者张建得的户籍证明,按农村居民支持死亡补偿费以及上诉人张智轩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二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条件及被上诉人的经济承受力等情况,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在本案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上诉人李停停、张智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力红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