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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1766号青岛顺泽荣鑫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766号原告青岛顺泽容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钟卫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承祥,系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丁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系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顺泽荣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莉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承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案外人郭磊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L55**/鲁U30**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莒县)421KM+49M处,与顺行的案外人于曰雷驾驶案外人张涛所有的鲁B582**号牌轿车相撞,造成轿车受损。莒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郭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涛就经济损失起诉至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15日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莒民一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青岛顺泽容鑫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案外人张涛经济损失27828元。原告已实际赔付。鲁BL55**/鲁U30**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张涛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赔付原告部分费用后,尚剩余4530元未赔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453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4013元(含鉴定费1200元、拆检费2300元、诉讼费5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依据(2013)莒民一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书和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执字第763号民事裁定书,我方在保险责任内将原告与案外人张涛的合理损失赔偿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并且要求原告提供保险合同原件以证明其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BL55**/鲁U30**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的车主,2012年6月28日,原告为该主车及挂车在被告处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主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额为50万元、挂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额为20万元,两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8日零时至2013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缴足保费。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可在获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授权后直接将赔款支付给第三者,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费用,保险人不予承担。2012年12月1日13时40分许,案外人郭磊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L55**/鲁U30**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莒县)421KM+49M处,与顺行的案外人于曰雷驾驶案外人张涛所有的鲁B582**号牌轿车相撞,造成轿车受损。案外人张涛就经济损失起诉至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15日,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莒民一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郭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判令原告青岛顺泽容鑫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案外人张涛经济损失27828元(车辆损失费用23468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860元、拆检费2300元),原告负担诉讼费513元。在被告赔付后,原告就剩余款项4530元赔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失,该损失数额经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3)莒民一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人应否承担鉴定费、拆检费、诉讼费。鉴定费、拆检费是第三人为查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损失数额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就该费用已向第三人支付,保险人应当向原告赔偿。关于诉讼费,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不应由保险人负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青岛顺泽容鑫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吕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传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