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赵×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5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92年2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尼如涛,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辩护人尼如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赵×在位于本市海淀区永泰庄北路23号院1号楼5单元501号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起获枪状物三支、塑料BB弹5袋、二氧化碳钢瓶一个等物品,随后在赵×的带领下,公安机关在其楼下的奥迪车内起获枪状物一支、二氧化碳钢瓶一个。经鉴定,上述四支枪状物中有两只为枪支。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的供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系初犯,枪支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孟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