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668号原告马某甲,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开连,男,武冈市都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乙,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远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凤卿、刘德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在武冈市人民法院邓家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启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2013年2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5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两人因草率结婚,婚后缺乏了解,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2013年5月,两人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被告就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邓家铺镇新建村证明一份;3、对马昌灯的调查笔录一份;4、对杜文礼的调查笔录一份;5、对马代灯的调查笔录一份;6、对马代迁的调查笔录一份;7、对马亮红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2-7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因夫妻矛盾,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马某乙未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也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合议庭当庭评议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7能够相互印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居住时间较短,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的事实。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于2013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十四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3月5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矛盾,因夫妻矛盾,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离开原告,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嫁妆。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从相识到结婚仅十天时间,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双方婚后居住时间仅两个来月,在同居期间也经常发生矛盾,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2013年5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时间已满二年,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雄人民陪审员 肖凤卿人民陪审员 刘德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启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